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 09号
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 6 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佳萍,女,汉族,1 9 64年1 1月1 9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宝山区临江三村3 7号5 02室。
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 9号。
法定代表人祁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王殉,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与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2年8月2 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王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 0 1 2年1 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政伟、沈佳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晖、王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1 0年7月1 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1号冲压车间工业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屋面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 8,4 2 3,069. 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始终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给付工程款。现该建设工工程在被告组织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 0 1 2年1月1 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为64,5 8 6,530. 00元。现被告仅给付4 7,311,400. 00元,其余的工程款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不予给付,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 0,8 1 6,477. 00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等损失200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价为6 4,5 8 6,5 3 0元与事实不符,该结果仅为被告普通工作人员的初审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施工图预(决)算书》并未加盖被告华晨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只有被告华晨公司商务处工作人员韩宇一个人签字,韩宇作为普通工作人员,没有批准支付6000余万元工程款项的权限,支付工程款须经处长、主管财务副总经理的批准,以没有加盖公章的初审价格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显然有悖常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核对工程量导致该工程未完成最终决算。在2012年5月14日之后,被告进一步审核过程中发现工程量、工程款初审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多次联系原告前来核算工程量及价款,原告虽派人前来,但拒不配合,导致无法结算最终工程款,其原告所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施工图预决算收中初审的64, 586, 530. 00元,因存在未由原告施工但计算工程款、重复计算工程款、工程款计算错误等多处明显错误,至少多计算工程款5518520. 565元,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有失公平。
经本院审理查明:2 0 1 0年7月1 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1号冲压车间工业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屋面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68, 423, 069. 00元;付款方式:进度款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造价的7 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0%,结算余额的1 0%为质量保修金,合同价款调整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如无技术要求和设计变更,一律不以调整。同时约定,工程验收报告经被告签署后28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科,被告于45日内进行核实。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将已完部分工程陆续交付给被告使用。2 0 1 1年1月3 0日,原、被告、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天津规设计研究院共同签订《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被验收。
2 01 0年1 0月9日至2 01 1年7月1 9日,被告以2 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金额45, 298, 000. 00元。原告均在延迟一段时间后如数收到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另外,被告以其他方式亦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7, 311, 400. 00元。2 2张银行承兑汇票中,分别于2 0 1 0年1 0月9日给付1 5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2月2 4日)、1 5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2月2 5日)、5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2月2 6日)、5 5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2月2 8日);2 01 0年1 1月1 5日分别给付2 0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3月3 0日)、5 0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4月2 0日)、2 0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4月2 2日)、1 0 0 0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4月2 6日)、2 01 0年1 2月2 3日分别给付1 0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5月2 4日)、7 0 0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5月2 6日)、2 01 1年1月31日给付1 0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3月6日)、1 0 0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3月9日)、2 0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7月7日)、2 01 1年5月4日分别给付76.8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6月1 8日)、1 3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6月2 5日)、4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9月1 5日)、1 5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9月8日)、2 0 1 1年7月1 9日分别给付7 0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1 1月2 7日)、1 8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1 2月2 8日)。
2 01 1年1 0月1 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材料,2 01 2年5月1 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施工图预(决)算书》,最终确定工程款为64, 586, 530. 00元。被告方于立军、工程处张立明、邢杰(现场代表)、胡宇宏、商务管理处价格分析员韩宇、共五人,在该《施工图预(决)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价:
6 4,5 8 6,530. 00元。原告方宫雪松在该(决)算书上标注:“同意此结算价”字样。另,涉案工程被告已全部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施工图预(决)算书》、《银行承兑汇票》(2 2张)、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施工图预(决)算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流程、涉案工程初审增减说明表、错误情况说明表、施工图纸及2008年《A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该公司工程处邢杰、商务管理处价格分析员韩宇、何丽敏证人证言等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且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图预(决)算书》载明的数额结算工程款,经审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68,42 3,069. 00元。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于2 0 1 1年1 0月1 5日向被告报送预算金额为7 5,5 7 9,9 1 5元,经被告工程负责人、工程处、商务处五人共同审定,最终于2 0 1 2年5月1 4日确定金额为64, 586, 530. 00元,被告已支付4 7,3 1 1,400. 00元,扣除质保金6,4 5 8,653. 00元,尚欠工程款1 0,8 1 6,477. 00元,被告理应支付此款本息,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一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等损失2 0 0万元,经查,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明确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 0%,并对工程验收合格后至工程结算期间时间节点做了明确规定,即:工程验收报告经被告签署后2 8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被告于45日内进行核实。而原告按合同规定在施工进程中,将已完的工程量阶段性的向被告报送,经被告审核后,由原告开具相应工程量工程款的发票,由被告给付工程款。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2 2笔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上已记载兑现日期,而原告应对此情况明知,应视为接收此种付款方式并认可付款时间。原告此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价为64,586,530元与事实不符,该结果仅为被告普通工作人员的初审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等观点,经查,2 0 1 2年5月1 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施工图预(决)算书》,最终确定工程款为6 4,5 8 6,530. 00元,该决算书虽无被告单位公章,但有被告方工程处、商务处五人共同审查审认,理应代表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五人的签字效力,签字行为系法人行为。被告辩称企业管理流程规定属被告华晨公司内部管理之规定,对原告无约束力,韩宇等人作为被告公司职员,在决算书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是通过非法渠道取得该决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此观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一辩称,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核对工程量导致该工程未完成最终决算等观点,经查,2 0 1 2年5月1 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施工图预(决)算书》,最终确定工程款为6 4,5 8 6,530. 00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价格为6 8,4 2 3,069. 00元。
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报送预算金额为7 5,5 7 9,9 1 5元,经被告方多部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经被告五人共同审定,最终确定金额为6 4,5 8 6,530. 00元,原告方在《工程预(决)算书》的最下端签署“同意此结算价‘’的字样,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合意,共同签订《工程预(决)算书》,属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应做为双方工程决算之依据,被告此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施工决算书中初审的6 4,5 8 6,530. 00元,因存在未由原告施工但计算工程款、重复计算工程款、工程款计算错误等多处明显错误,至少多计算工程款5518520. 565元,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有失公平等观点,经庭审调查,被告承认《施工图预(决)算书》中所记载的笔记及文字均系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书写,亦是在原告报送的预算基础上进行的,并由被告方五人审查确认后交付给原告,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获得此《施工图预(决)算书》
的情况下,被告此观点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 0,8 1 6,477. 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 0,8 1 6,477. 00元的利息(自2 01 2年5月3 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8,699. 00元,保全费5 0 0 0元,合计1 0 3,6 9 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静
审 判 员 孙 卓
代理审判员 王 虹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