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公司诉虹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0-18来源: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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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平公司诉虹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虹桥公司

  2005年5月10日,虹桥公司与康平公司签订了《厂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虹桥公司承建康平公司的二期厂房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楼展示厅,一、二层办公室、会议室及部分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肆拾万元(暂估价)。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康平公司)首付预付款150. 000元,以后按乙方(虹桥公司)提供的工程先后所需购置的主材料清单,甲方按批支付材料款的80%给乙方,尾款在竣工决算审计结算时,除留存(3%质保金一年)外一次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除质保金外)。合同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1天,按付款额的0.03%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虹桥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05年7月初,虹桥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于同年7月4日向康平公司送达了系争工程的决算书及竣工图各一份,其中决算书确定的工程款为932 ,489元。同年7月8日,康平公司开始使用系争工程。2005年5月13日至2005年10月19日,康平公司陆续向虹桥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580,000元。

  932 虹桥公司认为,其按约施工、按期竣工,并在验收合格后将总金额为932 ,489元的工程决算书及竣工图交于康平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但康平公司在收到该决算书后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康平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80 ,000元,扣除3%质保金,康平公司尚欠工程款324,514. 3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平公司给付工程款324,514. 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9,700元。

  康平公司认为,虹桥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返修,且根据合同约定应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工程款,现工程量正在审计中,故不同意虹桥公司按其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给付工程余款。

  [裁判]

  一审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虹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康平公司也使用了虹桥公司交付的工程,故康平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康平公司应当在收到虹桥公司送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7天内予以答复,但康平公司未予答复,故虹桥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康平公司根据虹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有关清单上的签字而认为虹桥公司认可双方进行审计的意见,一方面证据不充分,另一方面也难以证明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计价方式的事实,故康平公司要求以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

  对于康平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康平公司自可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向施工方报修,直至要求施工方履行义务,但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虹桥公司要求康平公司给付逾期工程款的滞纳金,与法并无不合,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后,康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暂估价为400,000元,以最终审计为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决算书后,上诉人便委托审计,被上诉人不但知道而且同意审计,实际也委派工作人员参与了审计工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按照实际审计造价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虹桥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决算书后,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联系,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提出要核实工程量,故被上诉人派员到现场核对工程量。双方间的合同明确了各自的义务,故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曾委托审计单位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2005年8月24日,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在《补差项目清单》和《工程量清单》上签字。

  二审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尾款在竣工决算审计结算时,除留存(3%质保金一年)外一次结清;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根据该约定内容,上诉人可以对工程造价委托审计,但其仍然有义务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同意。现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提出过异议或委托审计并通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法律后果。至于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在《补差项目清单》和《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仅表明被上诉人对补差项目和工程量的核对确认,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进行审计并免除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未提出异议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康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虹桥公司工程款324,514. 33元;(2)康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虹桥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滞纳金9,700元。案件受理费7,523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9,693元,由康平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答复期限和不予答复的后果。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天内结清尾款(除质保金外)。第二,竣工结算文件必须是书面文件,不能是口头形式。如虹桥公司在2005年7月初完成施工任务后,于同年7月4日向康平公司送达了系争工程的决算书及竣工图各一份,其中决算书确定的工程款为932,489元。第三,必须有发包人书面签收竣工结算文件的记录。本案中虹桥公司将工程决算书及竣工图交于康平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康平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决算书。由于康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虹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提出过异议或委托审计并通知虹桥公司,故康平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法律后果。

  本案还有一个案件细节是,康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后,曾委托审计单位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虹桥公司的副总经理参与了核对工程量的工作,并在《补差项目清单》和《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虹桥公司副总经理的该项行为能否表明其已经同意进行审计、放弃要求康平公司按照其提交的结算书进行结算?对此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虹桥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补差项目清单》和《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仅表明其对补差项目和工程量的核对确认,尚不足以证明虹桥公司同意进行审计并免除康平公司在收到虹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未提出异议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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