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新房地产与沈阳新众恒科技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1 0 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4 6号。
法定代表人:张纯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继宏,男,1 9 4 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 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众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41-1号。
法定代表人:侯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众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众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2008)皇民二初字第6 3 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0 8年1 2月2 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进、代理审判员韩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 0 0 5年4月2 0日,新众恒公司、建新公司签订《防雷工程合同书》,新众恒公司为建新公司承接的金兰饭店楼宇避雷针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期限2 0 0 5年4月3 0日至2 0 0 5年6月3 0日,工程金额1 4 9,779. 54元。合同约定建新公司首付45,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
2 0 0 5年5月2 0日工程竣工,5月2 2日建新公司验收后使用。2 0 0 5年9月1日建新公司付工程款2 0,0 0 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新众恒公司。新众恒公司于2 0 0 8年5月6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新众恒公司、建新公司签订的防雷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现新众恒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建新公司有责任按照合同要求给付新众恒公司工程款。对新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建新公司提出的已给付新众恒公司工程款,新众恒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新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提出反诉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众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 2 9,779. 54元。二、被告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新众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 2 9,779. 54元利息(2005年5月2 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8 9 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建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于2 0 0 5年7月5日收取了上诉人149, 779. 54元现金并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又于9月1日收取了上诉人转账支票2万元开具了收条,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确实开具了149, 779. 54元的发票,但上诉人只给付了2万元转帐支票,剩余129, 779. 54元工程款没有给付,上诉人称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工程款应提供被上诉人收取现金的证据;2、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表明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且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已投入使用;3、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新众恒公司为建新公司于2 0 0 5年7月5日开具了1 4 9,779. 54元工程款税务发票一张。2 0 0 5年9月1日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给付新众恒公司2万元。
另,本院在审理本案中,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提供能够证明 关于该项工程款给付情况的单位财务明细账。上诉人建新公司在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单位财务帐,被上诉人新众恒公司提供了其“单位往来明细账‘’,从该明细账上体现了2 0 0 5年建新公司”挂账“欠新众恒公司149, 779. 54元,2 0 0 6年”上年结转,2万元,从2 007年的挂账上体现建新公司欠129, 779. 54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竣工报告、工程款发票、银行进帐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新公司与新众恒公司签订的《防雷工程合同书》
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新众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建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施工人在收取工程款前先行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以便于施工单位作帐支付工程款,做为建筑行业支付工程款惯例普遍存在。上诉人仅提供149, 779. 54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单独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完毕149, 779. 54元工程款。第二、本院限期上诉人提供公司“往来账务明细”以佐证上诉人已从公司财务中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但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财务明细,表明,上诉人支付2万元后,剩余129, 779. 54元一直以挂帐形式存在,上诉人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第四、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5日开具的149, 779. 54元工程款税务发票后,于2 0 0 5年9月1日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给付新众恒公司2万元。该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财务明细“体现出的上诉人除支付2万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挂账‘’的财务记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9, 779. 54元。综上,上诉人提出不欠工程款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按约竣工后,上诉人在在竣工验收单上建设单位栏处加盖了建新公司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已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其一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是否给付一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一直向上诉人催要。故,上诉人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8 9 0元,由上诉人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判员 黄进
代理审判员 韩鹏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