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 时间:2016-10-18来源: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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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辽民一终字第0 00 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 6 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佳萍,女,汉族,1 9 64年1 1月1 9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宝山区临江三村3 7号5 02室。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珣,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与上诉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1 2年1 1月1 5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 09号民事判决。

  华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佳萍、刘政伟,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驰、王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 01 0年7月1 0日,宝冶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宝冶公司承建华晨公司开发建设的1号冲压车间工业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屋面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宝冶公司包工包料;合同金额68 4 2 3 06 9元;付款方式:进度款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造价的7 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0%?结算余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调整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如无技术要求和设计变更,一律不以调整。同时约定,工程验收报告经华晨公司签署后2 8天内,宝冶公司应向华晨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华晨公司于4 5日内进行核实。

  合同签订后,宝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并将已完部分工程陆续交付给华晨公司使用。2 0 1 1年1月3 0日,宝冶公司、华晨公司、沈阳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机械工业部汽车工业天津规设计研究院共同签订《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宝冶公司施工的工程被验收。

  2 01 0年1 0月9日至2 0 1 1年7月1 9日,华晨公司以2 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宝冶公司工程款,共计金额4 5 2 9 8 0 0 0无。宝冶公司均在延迟一段时间后如数收到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另外,华晨公司以其他方式亦支付部分工程款,宝冶公司共收到工程款4 7 31 1 4 0 0元。2 2张银行承兑汇票,中,分别于2 01 0年1 0月9日给付1 5 0万元(到期日:2011年2月2 4日)、1 5 0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2月2 5日)、5 0万元(到期日:2011年2月2 6日)、5 5 0万元(到期日:2011年2月28日);2 01 0年1 1月1 5日分别给付2 0 0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3月3 0日)、5 00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4月2 0日)、2 0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4月2 2日)、1 0 0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4月2 6日)、2 01 0年1 2月2 3日分别给付1 0 0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5月2 4日)、7 0 0万元(到期日:2011年5月2 6日)、2 0 1 1年1月3 1日给付1 0 0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3月6日)、1 0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3月9日)、2 0 0万元(到期日:2 01 1年7月7日)、2 01 1年5月4日分别给付76.8万元(到期日:2 01 1年6月1 8日)、1 3万元(到期日:2011年6月2 5日)、4 0万元(到期日:2011年9月1 5日)、1 5 Q万元(到期日:2 01 1年9月8日)、2 01 1年7月1 9日分别给付7 0万元(到期日:2011年1 1月2 7日)、1 8 0万元(到期日:2 0 1 1年1 2月2 8日)。

  2 01 1年1 0月1 5日,宝冶公司向华晨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材料,2 01 2年5月1 4日,宝冶公司、华晨公司共同签订《施工图预(决)算书》,最终确定工程款为6 4 5 8 6 5 3 0元。华晨公司方。于立军、工程处张立明、邢杰(现场代表)、胡宇宏、商务管理处价格分析员韩宇、共五人,在该《施工图预(决)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价:64586530元。宝冶公司方官雪松在该(决)算书上标注:“同意此结算价”字样。另,涉案工程华晨公司已全部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宝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预(决)算书》、《银行承兑汇票》(2 2张)、华晨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预(决)算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华晨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流程、涉案工程初审增减说明书、错误情况说明表、施工图纸及2 0 08年《A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该公司工程处邢杰、商务管理处价格分析员韩宇、何丽敏证人证言等证据,因宝冶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宝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 01 0年7月1 0日,宝冶公司、华晨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宝冶公司承建华晨公司开发建设的1号冲压车间工业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屋面安装合同,合同价款6 8 42 3 06 9元。合同签订后,宝冶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华晨公司却始终汝有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给付工程款。现该建设工程在华晨公司组织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 01 2年1月1 2日,经宝冶公司、华晨公司双方共同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为64 5 86 5 3 0元。现华晨公司仅给付4 7 31 1 4 00元,其余的工程款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不予给付,其行为严重侵害宝冶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

  1、华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 08 1 6 4 7 7元;2、华晨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等损失2 0 0万元;3、华晨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华晨公司辩称:一、宝冶公司、华晨公司双方最终结算价为6 4 5 8 6 5 3 0元与事实不符,该结果仅为华晨公司普通工作人员的初审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图预(决)算书》并未加盖华晨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只有华晨公司商务处工作人员韩宇一个人签字,韩宇作为普通工作人员,没有批准支付6 0 0 0余万元工程款项的权限,支付工程款须经处长、主管财务副总经理的批准,以没有加盖公章的初审价格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显然有悖常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宝冶公司没有配合华晨公司核对工程量导致该工程未完成最终决算。在2 01 2年5月1 4日之后,华晨公司进一步审核过程中发现工程量、工程款初审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多次联系宝冶公司前来核算工程量及价款,宝石冶公司虽派人前来,但拒不配合,导致无法结算最终工程款,其宝冶公司所称华晨金司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施工图预决算书中初审的64 5 8 6 5 3 0元,因存在未由宝冶公司施工但计算工程款、重复计算工程款、工程款计算错误等多处明显错误,至少多计算工程款5518520. 565元,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有失公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宝冶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宝冶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且已经华晨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华晨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华晨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宝冶公司请求华晨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图预(决)算书》载明的数额结算工程款,经审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宝冶公司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6842 3069元。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交付华晨公司使用后,宝冶公司于2 01 1年1 0月1 5日向华晨公司报送预算金额为7 5 5 7 9 9 1 5元,经华晨公司工程负责人、工程处、商务处五人共同审定,最终于2 01 2年5月1 4日确定金额为6 4 5 86 5 3 0元,华晨公司已支付4 7 31 1 4 0 0元,扣除质保金64 5 8 6 5 3元,尚欠工程款1 08 1 64 7 7元,华晨公司理应支付此款本息,宝冶公司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宝冶公司另一诉求,要求华晨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等损失2 0 0万元,经查,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明确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0%,并对工程验收合格后至工程结算期间时间节点做了明确规定,即:工程验收报告经华晨公司签署后2 8天内,宝冶公司应向华晨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华晨公司于4 5日内进行核实。而宝冶公司按合同规定在施工进程中,将已完的工程量阶段性的向华晨公司报送,经华晨公司审核后,由宝冶公司开具相应工程量工程款的发票,由华晨公司给付工程款。案中华晨公司交付给宝冶公司22笔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上已记载兑现日期,而宝冶公司应对此情况明知,应视为接受此种付款方式并认可付款时间。宝冶公司此项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华晨公司主张,宝冶公司、华晨公司双方最终结算价为6 4 5 8 6 5 3 0元与事实不符,该结果仅为华晨公司普通工作人员的初审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等观点,经查,2012年5月1 4日,宝冶公司、华晨公司共同签订《施工图预(决)算书》,最终确定工程款为64 5 8 6 5 3 0元,该决算书虽无华晨公司单位公章,但有华晨公司方工程处、商务处五人共同审查审认,理应代表华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五人的签字效力,签字行为系法人行为。关于华晨公司主张企业管理流程规定属华晨公司肉部管理之规定,对宝冶公司无约束力,韩宇等人作为华晨公司公司职员,在决算书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公司承担。华晨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宝冶公司是通过非法渠道取得该决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故华晨公司此观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华晨公司主张,宝冶公司没有配合华晨公司核对工程量导致该工程未完成最终决算等观点,经查,2 01 2年5月1 4日,宝冶公司、华晨公司共同签订《施工图预(决)算书》,最终确定工程款为64 5 8 6 5 3 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价格为68423069元。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交付华晨公司使用后,宝冶公司向华晨公司报送预算金额为7 5 5 7 9 9 1 5元,经华晨公司方多部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经华晨公司五人共同审定,最终确定金额为64 5 8 6 5 3 0元,宝冶公司方在《工程预(决)算书》的最下端签署“同意此结算价‘’的字样,足以证明宝冶公司、华晨公司双方经合意,共同签订《工程预(决)算书》,属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应做为双方工程决算之依据,华晨公司此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华晨公司提出施工决算书中初审的6 4 5 8 6 5 3 0元,因存在未由宝冶公司施工但计算工程款、重复计算工程款、工程款计算错误等多处明显错误,至少多计算工程款5518520. 565元,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有失公平等观点,经庭审调查,华晨公司承认《施工图预(决)算书》中所记载的笔记及文字均系由华晨公司方工作人员书写,亦是在宝 冶公司报送的预算基础上进行的,并由华晨公司方五人审查确认后交付给宝冶公司,在华晨公司无证据证明宝冶公司系非法获得此《施工图预(决)算书》的情况下,华晨公司此观点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宝冶公司尚欠工程款1 08 1 6 4 7 7元;二、华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宝冶公司尚欠工程款1 08 1 6 4 7 7元的利息(自2 0 1 2年5月3 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宝冶公司、华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 8 6 9 9元,保全费5 0 0 0元,合计1 0 369 9元,由华晨公司负担。

  宝冶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是:被上诉人应承担从上诉人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暂计1 00万元。

  华晨公司答辩称:1、对于利息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问题,宝冶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利息损失数额包括利息起止时间、计算方式及利率。2、承兑汇票可以贴现的,宝冶公司没有采取措施贴现,因为没有贴现导致的利息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华晨公司无关,所以宝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该汇票时间从2 01 0年1 0月9日至2 01 1年7月1 9日共计2 2笔支付给宝冶公司,汇票上记载了兑现日期,宝冶公司对付款时间是明知的,没有及时承兑应当由宝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华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法院仅以华晨公司员工在《施工科预(决)算书》上签字,即认定华晨公司与宝冶公司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混淆了”法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但普通工作人员的行为仅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对法人具有约束力。韩宇等人并不具备”代理人‘’的身份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仅依“职务行为”即判令华晨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存在片面性,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施工图预(决)算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 -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予认定。一审申请证人作证。并提交何丽敏与官雪松2 01 2年5月1 4日后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在初审后又多次通话,到现场核对工程量进行了、进一步核算。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施工图预(决)算书中存在明显错误之处,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错误:( 1)双方在计算箱型基础混凝土顶梁板时,宝冶公司工作人员擅自篡改工程量,在405. 31前加1就1405. 31,导致多计算工程款471345.3元,这一事实有华晨公司工作人员邢杰当庭作证证明,并提供了与宝冶公司工作人员黄工原始核对工程量的草稿,上面清楚记载的数字仅需通过简单计算就能查清。(2)根据2 0 08辽宁省定额中放坡数为1:0. 47,而宝冶公司与华晨公司初审结算中采用的系数为1:0. 67,导致挖运箱型基础土方多结算工程款308026.2元,加水振动加填砂多结算工程款772720.1元,计算系数错误导致多计算工程款1080746.3元,这一价款应从初审结算工程款中扣除。(3)幕墙塑钢窗部分系由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此部分工程款130787.2元,这一事实华晨公司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幕墙塑窗外委合同、付款凭证证明,但一审判决中却将庭审中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未列入判决内容,更未予以论述o (4)根据图纸钢筋用量计算错误,这一错误计算导致多计算工程款1 7 5 8 2 4 0元,这一价款应从初审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故请求:1、撤销(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 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宝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宝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宝冶公司答辩称: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我方报请的预决算中对方已经签字确认r故应当驳回华晨!公司的生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宝冶公司在二审提供了华晨公司与天北公司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也仅有华晨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而没有华晨公司的公章,该结算书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以华晨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图预决算上签字,即认为华晨公司与宝冶公司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合意一节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而且宝冶公司在二审提供了华晨公司与天北公司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也仅有华晨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而没有华晨公司的公章,该结算书已经实际履行。宝冶公司已经就决算书的来源明确了是具体的华晨公司的哪位工作人员,虽然该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予以否认,但是华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宝冶公司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华晨公司的决算书的,故双方的结算有效。关于华晨公司在决算后又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问题,虽然其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审计单位称与宝冶公司进行沟通,但不能证明宝冶公司同意进行第三方审计。关于决算书存在明显错误之处,一审法院未予查明问题,经过二审对帐宝冶公司提出了合理的主张,而华晨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华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宝冶公司主张华晨公司应赔偿其因银行承兑汇票未能及时给付的利息损失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给付工程款是以现金还是支票的方式给付并没有约定,而且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就是有价证券,可以背书和贴现,故宝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2 8 0 0元,由宝冶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 6 6 9 9元,由华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兰

  审 判 员 唐云涛

  审 判 员 刘 军

  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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