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39号
原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天地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沈阳市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文化局计财处副处长。
原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沈阳市文化局(以下简称文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伟、陈云峰,被告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地公司承包建设沈阳市群众艺术馆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0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原告天地公司向被告文化局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天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在被告文化局的组织下,于2001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被告文化局又委托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中心进行审定工程造价,其工程价款为7,757,918元。被告沈阳市文化局已给付3,380元,尚欠4,377,918元工程款,并应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解决剩余款项偿还问题,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化局给付原告工程款4,377,918元并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合计人民币5,377,918元及利息1,277,254元,诉讼费由文化局负担。
原告天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地公司承建文化局群众艺术馆工程,双方是权利义务关系。
2.工程(预结)算审定表。工程经有关部门审计工程造价为7,757,918元。
3.招商银行转帐支票。原告天地公司向被告文化局支付了100万保证金。
4.中标内容,证明原告天地公司是经公开招标而取得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
5.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之前已经竣工并且工程质量为合格。
6.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证明原告天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文化局。
7.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达到要求。
8.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并评定质量为优良。
9.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明质量合格并且质量为优良。
10.文化局等部门文件,证明原告曾向辽宁省建设厅等部门主张过权利。
被告文化局辩称,尚欠工程款属实。原告天地公司确实承建我方群众艺术馆工程,原告承诺整个工程可以垫资四年,并达到600万。我方现在资金比较紧张,希望原告可以理解我方的困难,协助我们一起向市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我们尽快还清欠款。
被告文化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关于对沈阳市群众艺术馆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进行调查函。证实尚欠工程款属实,群众艺术馆工程属于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市政府只提供400百万。
2.原告的承诺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明当时原告承诺可提供100百万元保证金并垫资600百万元,期限为四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分别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文化局对原告天地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天地公司所证实的问题无异议。原告天地公司对被告文化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文化局"沈阳市群众艺术馆"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项目。2000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文化局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愿在本工程过程中垫资600万,期限为4年并可向文化局提供100万元保证金。200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款拨付的办法即文化局每月按已完施工进度量拨付50%工程款,执行2000年定额及有关经济政策法规文件。原告天地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向被告文化局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如期竣工,2001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原告将已完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文化局于2002年10月30日委托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进行审定最终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7,757,918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工程造价审计表中加盖公章。
文化局现支付工程款3,566,773万元,尚欠4,191,145元工程款。
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公司与被告文化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天地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文化局在实际接受并使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造成此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完全责任,因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即2001年11月30日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文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191,145元;被告沈阳市文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地公司向其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前述二款项合计5,191,145元。
二、被告沈阳市文化局向原吉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1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95元由被告沈阳市文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