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81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丈夫孔某甲被孔某乙撞伤,新民市交警队立为交通肇事案,吴某某要求将该案立为故意杀人案,要求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新民市公安局在受理此诉求之后,对该案件进行审查核实,得出不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决定。而后吴某某、孔某甲进行复议,新民市公安局维持不予立案的结果,并且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复查不予立案意见成立;2012年12月3日,交通肇事案当事人孔某甲、黄某某与孔某乙双方在新民市人民法院已签订民事调解书解决此事,接受肇事方孔某乙的赔偿,且新民市人民法院对于此交通肇事案的判决也已下达。被告人吴某某无视不予立案决定、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决、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1日反复到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从北京带回。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非信访场所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到中南海周边的目的不是上访而是询问附近的信访接待场所的位置,其在中南海周边也没有闹事扰乱公共秩序,认为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系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的故意,其到起诉书指控的中南海周边地区仅是为了问路去附近的信访接待场所信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丈夫孔某甲被孔某乙撞伤,新民市交警大队立为交通肇事案,吴某某要求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故意杀人案)进行侦查。新民市公安局对该案件进行审查核实并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吴某某、孔某甲对此申请复议,新民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后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并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定新民市公安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孔某甲收到新民市检察院的书面通知后,未再次申诉亦承认该事故为交通事故,要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2012年10月25日,新民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甲、黄某某无责任。孔某甲、黄某某据此分别对孔某乙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3日,孔某甲与孔某乙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孔某乙当庭赔偿孔某甲人民币5800元,对此次交通事故双方无其他纠纷,并由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民一初字第6713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2012年12月10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民一初字6008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某某诉孔某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判决。至此该案处理完毕,被告人吴某某无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属等法律文书,多次就此事上访,2016年3月16日及2016年4月11日,先后两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并被北京警方予以训诫。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从北京带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多次因其他事项进行非法上访,并多次受到行政处罚。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被新民市公安局给予警告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被新民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新民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新民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新民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被新民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新民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新民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民一初字第6713号民事调解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民一初字6008号民事判决书,新民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新民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新农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民市新农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吴某某信访案件的息访报告,息访保证书,息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谈话笔录,收条,户口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到北京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警告、多次行政拘留后,仍到北京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的故意而只是为了问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自2013年起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及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被新民市公安局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训诫中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被告知,中南海周边地区及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起诉书指控的两次信访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仍违反训诫事项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并向警察明示自己信访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某亦承认自己明知该两个地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故意到二地信访目的是引起高层领导的重视,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及法律依据存在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系多次上访人员,其明知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地区为非信访场所,以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已经处理完毕的其丈夫孔某甲因交通事故被孔某乙撞伤一案为信访事项故意到该二地区信访,经训诫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承认,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述静
代理审判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温翠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