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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诉沈阳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

法定代表人:王喜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作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露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宝,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窑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沈阳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土地腾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15)民申字第212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并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由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虞政平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汪国献、李明义为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刘绍斐协助办案,书记员丁子芮担任记录。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政伟与宋作江,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为与张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审经过

鹏润公司诉称:2010年1月23日鹏润公司与东窑村委会签订《土地腾迁合同书》双方确立村屯改造联合开发项目,先由鹏润公司负责腾迁项目土地进行动迁安置,费用由鹏润公司负责。依据合同约定,鹏润公司先向东窑村委会支付了200万元的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鹏润公司对该项目土地进行腾迁,支付拆迁费用3000万元,又向东窑村委会支付2760万元的腾迁补偿款,合同约定余款在东窑村委会办理完有关征地手续后一次性支付。依据合同约定,东窑村委会在该项目地块中应得利益合同已经明确。基于该地块产生的其他利益应当归鹏润公司所得。东窑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于2013年7月4日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地块的土地补偿金9450万元、地上物补偿金8161万元,共计17611万元。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已经向东窑村委会支付了7115万元,鹏润公司认为,即使政府要征收该地块,基于鹏润公司、东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东窑村委会的利益已经得以实现,现在再获得的利益应当归鹏润公司所有。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窑村委会返还因其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收协议而获得的第一笔7115万元(暂计)的地上物征收补偿费;2、依法判令东窑村委会依据其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收协议,后续钱款到账后即时支付给鹏润公司;3、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东窑村委会承担。

东窑村委会答辩称:一、《土地腾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1、《土地腾迁合同书》约定腾迁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面积为158亩,含有色金属加工厂以南非宅基地10亩,林木市场有效用地66亩,居民住宅用地82亩。2011年8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1]1487号土地批件,同意对东窑村约168亩集体宅基地进行征收,根据土地所出具的《建设用地勘测界定图》显示,《土地腾迁合同书》约定腾迁的面积应为225亩土地,其中约175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约50亩土地(位于合同书约定的66亩林地市场用地内)的性质为小国有,实质仍为集体土地。2010年,鹏润公司委托他人对木材市场村集体资产进行拆除,该地块七二四明渠南侧占地实际110多亩,北侧2排业户用房占地约12亩、二环北侧(靠市场方向)绿化占地约28亩未予拆除,实际将占地面积约70亩左右范围内的属于村集体资产的地上物拆除;2、《土地腾迁合同书》实质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非鹏润公司诉称的村屯改造联合开发合同。鹏润公司签订《土地腾迁合同书》的目的自始为支付土地补偿款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商品住宅建设,而非其诉称的与东窑村委会进行联合开发改造;3、《土地腾迁合同书》自始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所涉土地属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村民集体所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不得出让,《土地腾迁合同书》约定出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自始无效。即使《土地腾迁合同书》约定腾迁的土地有约50亩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转让国有划拨用地的行为至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土地腾迁合同书》中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二、关于《土地腾迁合同书》无效的过错责任及法律后果。1、东窑村委会对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土地腾迁合同书》第五条明确,土地腾迁完毕后需要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在第三条明确,对于鹏润公司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东窑村委会仅负有协助义务;另鹏润公司庭审时承认,在签订合同时其目的就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商品房建设,且明知取得土地使用权仍需要履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征地、土地入库、摘牌等法定程序。在上述法定程序中,东窑村委会仅需根据政府发布的征地批复和公告履行腾地义务,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为鹏润公司自身协调范畴,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此法律风险,鹏润公司已经预见且明知,鹏润公司之所以签订无效合同,是其背后的巨大商业利益使然。故东窑村委会对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另,东窑村委会与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用地文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获得土地补偿的行为对《土地腾迁合同书》的效力并不造成影响,两者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因此,东窑村委会对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2、东窑村委会只应向鹏润公司返还收取的土地款2760万元。《土地腾迁合同书》约定,鹏润公司向东窑村委会支付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共计3760万元,其中包含66亩林木市场地上物补偿870万元。合同签订后,鹏润公司为履行《土地腾迁合同书》,向东窑村委会支付了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共计2760万元,因合同无效,东窑村委会同意将上述款项返还给鹏润公司。2011年中,东窑村委会在得知本案涉诉土地将被依法征收时,向鹏润公司提出,返还已经收取的2760万元并给予适当的利息补偿及其他解决方案,但遭到鹏润公司拒绝。因东窑村委会在得知合同无法履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并提出了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故自2010年以来,鹏润公司因支付2760万元所丧失的部分利息或融资成本,属鹏润公司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此外,东窑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无过错,但因履行无效的《土地腾迁合同书》,东窑村委会丧失了自2010年1月起至《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时止的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因此,东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仅应当向鹏润公司返还2760万元土地价款;3、对于鹏润公司因安置腾迁土地上的承租户支付的合理补偿费用,东窑村委会同意返还。鹏润公司提出依据《土地腾迁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由其负责被腾迁户、林木市场承包人的补偿安置工作,且其为履行合同,向林木市场的承包人支付了3000万元补偿款,据此主张要求东窑村委会返还该3000万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从形式上看,该3000万元的支付仅有沈阳奉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达公司)的收款收据,无支付明细、补偿协议或评估报告等证据文件,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证明3000万元全部实际用于对林木市场承租户的补偿,且根据鹏润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其中1000万元系支付给安海的土地款,安海并非涉案土地上的动迁户。其次,从实质上看,拆除公司承包整体拆除工作,拆除成本高达3000万元,而对地上物的所有权补偿只有870万元,显然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其合理支出的依据。第三,即使3000万元全部或部分用于林木市场承租户的补偿,因土地上的房屋全部为村集体财产,实际操作中只支付不动产拆除人工费(一般利用不动产残值就可抵顶),因此不需要多大费用,应给予承包人的合法补偿也仅限于营业损失及搬迁费用等,因该补偿款项支付前、支付时均未取得东窑村委会的同意,因此,东窑村委会对支付数额不予认可。对于该3000万元支出,鹏润公司应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承包人主张返还,而不应向东窑村委会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鹏润公司与东窑村委会签订《土地腾迁合同书》,并经全体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双方确立村屯改造联合开发项目,项目面积158亩,以实际测量为准(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诉争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面积约为225亩),鹏润公司共计应支付腾迁补偿费3760万元,由鹏润公司负责腾迁项目土地进行动迁安置,费用由鹏润公司负责。东窑村委会协助鹏润公司办理腾迁后的各种手续。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东窑村委会)不得与第三方签订该宗土地的腾迁或转让协议,如甲方(东窑村委会)违约,除两倍返还给乙方(鹏润公司)定金外,还应交甲方(东窑村委会)从第三方中获取的高于乙方(鹏润公司)支付腾迁补偿费所得一半支付给乙方(鹏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鹏润公司先向东窑村委会支付了200万元的定金,又向东窑村委会支付2760万元的腾迁补偿款,鹏润公司对诉争土地上的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鹏润公司对该项目土地进行腾迁,向奉达公司支付拆迁费用3000万元。经一审法院向银行部门调取交易记录显示,奉达公司确实分四笔收到鹏润公司汇款共计3000万元,这与鹏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金额、笔数一致。

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皇姑区陵东街道办事处向皇姑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尽快对东窑村地块土地整理入库挂牌并恢复规划用地性质全面完成东窑村村屯改造项目的请示》,该《请示》中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汇报了鹏润公司与陵东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村屯改造工作的情况。并提出,鹏润公司在基本完成土地整理工作后,目前停止了村屯改造工作,待参与该宗地入库挂牌摘牌。请求皇姑区政府综合考虑鹏润公司所做的工作和所投入的巨额资金,尽早实施土地整理入库挂牌工作。一并请示了其他问题。

再查明:2013年7月4日,皇姑区陵东街道办事处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收面积225亩,补偿金额17611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9450万元,地上物补偿款8161万元。

2014年8月25日,东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文检鉴定申请,申请对鹏润公司提供的三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笔迹形成时间与上述协议签订日期是否一致等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经一审法院技术处委托,由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以无法鉴定为由,予以作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鹏润公司、东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村民代表决议,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东窑村委会主张的《土地腾迁合同书》因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的内容以及村屯改造的惯例上看,鹏润公司的合同目的为支付合同对价,获得该宗土地的整理、利用等权利,待平整入库后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优先取得摘牌权利。鹏润公司事实上无法从该合同中直接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故该合同不宜认定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形式上看,该合同已经由东窑村委会签字盖章,并经过了全体村民代表的决议通过。从《关于尽快对东窑村地块土地整理入库挂牌并恢复规划用地性质全面完成东窑村村屯改造项目的请示》亦可获知,东窑村委会的上级主管部门皇姑区陵东街道办事处认可该合同内容,并请求皇姑区政府尽快实施该宗土地的入库挂牌工作。综上可以认定,诉争的《土地腾迁合同书》实质是为改善居民居住环境而进行的村屯改造项目,而不是东窑村委会所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东窑村委会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4日,东窑村委会在未与鹏润公司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金额为17611万元的《征地补偿协议》,将诉争地块土地以征收的形式转让给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这就导致双方的《土地腾迁合同书》已实际不能履行,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该协议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双方的《土地腾迁合同书》。东窑村委会应将鹏润公司投入的5760万元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返还给鹏润公司。

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腾迁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协议签定后,甲方(东窑村委会)不得与第三方签定该宗土地的腾迁或转让协议,如甲方违约,除两倍返还给乙方(鹏润公司)定金外还应交甲方从第三方中获取的高于乙方支付腾迁补偿费所得一半支付给乙方。东窑村委会将诉争地块土地以征收的形式转让给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导致鹏润公司在投入巨额资金进行了土地拆迁、平整的情况下未获得摘牌的权利,致使鹏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巨大的利益损失。鉴于目前的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土地腾迁合同书》的约定,东窑村委会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鹏润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东窑村委会从第三方(皇姑区政府)获得的利益扣除鹏润公司的实际投入资金后,鹏润公司、东窑村委会各自获得一半剩余资金。

关于东窑村委会主张的鹏润公司与奉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虚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部门无法对该协议是否为后期补签作出鉴定结论,且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银行调取的证据显示,鹏润公司确实向奉达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故可以认定鹏润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关的款项,东窑村委会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虚假的。另外,鹏润公司支付拆迁款的数额是否恰当,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东窑村委会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鹏润公司主张返还7115万元补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鹏润公司本次诉讼应保护的利益应为鹏润公司投入的资金加上东窑村委会实际获得的利益(截止至鹏润公司起诉前)减去鹏润公司的投入资金后各自一半,即5760万元+(7115万元-5760万元)/2=6437.5万元。鹏润公司的其他权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一、东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鹏润公司支付人民币6437.5万元;二、驳回鹏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8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窑村委会负担。

东窑村委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东窑村委会与鹏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鹏润公司不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而获取相关利益。双方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实质上就是一个不折不扣的拆迁补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合同的内容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鹏润公司不能依据该非法合同约定而获取不当利益。二、一审判决不仅错误而且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不仅错误的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腾迁合同书》的效力,而且判决东窑村委会向鹏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利益,理应予以纠正。鹏润公司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有部分土地没有整理,一审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三、一审法院判非所请,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在鹏润公司没有请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决东窑村委会返还鹏润公司投入的相关款项,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四、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东窑村委会承担违约金。其一、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其二,假如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东窑村委会亦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是土地征收的唯一主体,因此,如果东窑村委会不与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合同所涉土地便不能入市,鹏润公司便永无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机会。所以,东窑村委会与国家相关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但未侵害鹏润公司利益,反而为鹏润公司获取该土地使用权创造先决条件。鹏润公司欲获得合同约定土地的使用权,必须依法走招拍挂的竞卖程序,东窑村委会的义务是协助鹏润公司办理各种手续,时至今日,东窑村委会依然可以协助鹏润公司办理所需的手续。其三、假如合同有效,那么,鹏润公司单方面自称投入576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却高达5925.5万元,违约金超过本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亦应当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应承担返还责任,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东窑村的集体利益,损害了东窑村人民群众的利益。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鹏润公司承担。

鹏润公司答辩称:一、东窑村委会与鹏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合法有效。《土地腾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窑村委会与鹏润公司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并不是土地买卖合同,基于该合同也不会产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只是鹏润公司与东窑村委会合作进行村屯改造,由鹏润公司负责腾迁工作,支付拆迁户补偿款,进行土地整理。东窑村委会配合鹏润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推动已整理土地入库挂牌,鹏润公司好参与摘牌,进而加快村屯改造工作。现鹏润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完合同义务,土地已经整理完毕,而且做好了摘牌准备。鹏润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皇姑区陵东街道办事处向皇姑区政府提交的《关于尽快对东窑村地块土地整理入库挂牌并恢复规划用地性质全面完成东窑村村屯改造项目的请示》第2页叙明:”该公司(鹏润公司)在基本完成土地整理工作后,目前停止了村屯改造工作,待参与该宗地入库挂牌摘牌。…请皇姑区政府综合考虑该公司所做的工作和所投入的巨额资金,尽早实施土地整理入库挂牌工作。”从中可以看出,东窑村委会与鹏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一审判决并未判决东窑村委会向鹏润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利益。鹏润公司起诉金额为7115万元,也就是东窑村委会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收协议,其获得的第一笔全部征收款。其中既包括鹏润公司投入的本金5760万元,也包括东窑村委会获利部分1355万元。而一审判决仅将东窑村委会获利的一半即677.5万元判给了鹏润公司,并不存在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利益。东窑村委会和皇姑区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的补偿款并不包含未拆迁部分的拆迁款,未拆迁部分是政府进行拆迁。因此东窑村委会获得的补偿款应由本案双方共同分割。三、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况,判决事项都是在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一审判决的判项中并未判决解除《土地腾迁合同书》,而是在庭审过程中,东窑村委会与鹏润公司一致表示该合同已经无法实际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论述只是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情况的真实表述。四、一审判决的判项中并未判决东窑村委会承担5925.5万元的违约金。首先,一审判决东窑村委会支付鹏润公司6437.5万元,而东窑村委会在上诉状中却说,一审判决要东窑村委会支付鹏润公司投入的本金5760万元及违约金5925.5万元共计11685.5万元,鹏润公司不清楚该数额如何计算得来。其次,本案中东窑村委会在偷换概念,鹏润公司并没有质疑东窑村委会与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而是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的用途,正是鹏润公司的工作投入,政府补偿金额超出鹏润公司的投入金额部分是鹏润公司投入的增值,是正常经营活动的应获利部分。在东窑村委会与鹏润公司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中约定甲方(东窑村委会)从第三方中获取的高于乙方(鹏润公司)支付腾迁补偿费所得一半支付给乙方(鹏润公司)。这条虽然写在违约责任中,但是这非常明显是双方对基于鹏润公司工作成果增值部分的分配约定,而并非东窑村委会所说的法律意义上的违约金。五、一审判决并没有损害东窑村的集体利益和东窑村人民群众的利益。本案所涉土地已经由鹏润公司腾迁完毕,而且拆迁户已经获得补偿。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东窑村的集体利益和集体成员的利益,东窑村委会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润公司恳请依法驳回东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审法院查明,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10年1月23日,东窑村委会(甲方)与鹏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腾迁合同书》,明确为了发展经济,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土地腾迁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二环路以北,鸭绿江东街以东,有色金属加工厂以南地段非宅基地10亩,林木市场有效使用地66亩,居民住宅区82亩腾迁完毕给乙方。土地四至以地形图标注为准,土地面积以所占地段实测为准去使用。甲方腾迁土地总价款按实测面积计算。二、腾迁土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1、有色金属加工厂以南非宅基地10亩,每亩25万元,即250万元。2、林木市场有效用地66亩,每亩40万元,即2640万元。3、居民住宅用地82亩,甲方不作价。4、甲方地上物补偿费870万元。5、土地腾迁其他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支付。除82亩居民住宅不作价以外,以上合计腾迁补偿费用3760万元。三、甲方协助乙方腾迁后办理各种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四、由于甲方不收取居民宅基地任何补偿费,所以腾迁该宗土地,乙方负责该地段的腾迁安置工作。被腾迁户、林木市场承包人提出的要求,补偿纠纷等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五、付款方式: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即付给甲方定金200万元。该宗土地腾迁完毕并办理完有关征地手续后,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腾迁补偿款3760万元(扣除定金)。六、违约责任第1款(略,详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2、如乙方违约,即甲方不退还给乙方定金。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签订已通过甲方股东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见附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月20日,东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出让土地的决议》:经全体代表讨论,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发展集体事业,同意按商定的条件和土地出让金使用办法,将林木市场土地和六、七组居民住宅区土地出让给鹏润公司,进行商品住宅建设。

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皇姑区政府对东窑村实施村屯改造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长大铁路,南至金山路,西至规划路,北至规划路;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对东窑村委会进行了补偿,征收区域内除724明渠东南、洪运木材厂以南为空地外,地上物全部进行了征收补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东窑村委会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的四至范围一致。鹏润公司向东窑村委会支付的腾迁补偿款2760万元,包含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定金。

上述事实,有《土地腾迁合同书》及《关于出让土地的决议》、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质证和审查,可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23日东窑村委会与鹏润公司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目的是为发展地区经济,改善居民居住环境,通过土地腾迁整理期待土地被征收进行商品房开发,互利互惠;合同内容为鹏润公司对约定地块进行腾迁补偿,待土地被征收时东窑村委会协助鹏润公司办理各种手续,并不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质内容。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出让土地的决议》提及的土地出让及商品住宅建设,”出让”概念不符合法律规定。东窑村委会向皇姑区政府所提交的《关于尽快对东窑村地块土地整理入库挂牌并恢复规划用地性质全面完成东窑村村屯改造项目的请示》亦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村屯改造,进行土地整理的范畴。因此,东窑村委会主张《土地腾迁合同书》为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腾迁合同书》属于村屯改造项目的土地腾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问题。鹏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窑村委会返还因其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收协议而获得的第一笔7115万元(暂计)的地上物征收补偿费;判令东窑村委会依据其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收协议,后续钱款到账后即时支付给鹏润公司。东窑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同意向鹏润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补偿费,一审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的确认作出解除合同的认定,判决返还腾迁补偿款及收益所得的一半,并未超出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东窑村委会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没有依据。

关于鹏润公司是否履行腾迁义务及已支付腾迁补偿费数额问题。东窑村委会对鹏润公司支付的2760万元予以认可,对约定腾迁土地范围内的林木市场有效用地66亩主张只腾迁了一部分,涉及的3000万元未补偿到位。对此,鹏润公司一审提供的三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鹏润公司委托奉达公司对该地块上的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并将补偿款3000万元实际支付给该拆迁公司。另外,东窑村委会向皇姑区政府所提交的《关于尽快对东窑村地块土地整理入库挂牌并恢复规划用地性质全面完成东窑村村屯改造项目的请示》中,也对鹏润公司已将该地块基本完成了拆迁工作进行了确认。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确认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对东窑村委会进行了补偿。东窑村委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范围有未完成腾迁土地。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鹏润公司因履行《土地腾迁合同书》实际支付补偿款5760万元,判决支持鹏润公司请求返还上述全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征收补偿款7115万元中超出鹏润公司支付的腾迁补偿费部分如何处理问题。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东窑村集体,鹏润公司根据《土地腾迁合同书》对土地进行了腾迁整理工作并有实际投入,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相关因素,超出鹏润公司支付的腾迁补偿费5760万元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双方各分得50%相对公平。虽然一审法院适用违约条款,但实际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对于超出7115万元征收补偿款之外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并无不当。东窑村委会以其不存在违约及违约金过高、利益分配损害村集体利益及集体成员利益为由,不同意分配5760万元补偿款之外的政府补偿资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75元,由东窑村委会负担。
申诉人诉称

东窑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合同解除权在程序方面表现为形成之诉,鹏润公司没有依法提出《土地腾迁合同书》的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终止及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对于鹏润公司没有请求东窑村委会返还其支付的2760万元及支付给奉达公司的3000万元,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剩下的1000万元,在办理完土地入库挂牌手续后一次性支付。但原审法院却越权判决返还投资款。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支付了所涉土地的对价,东窑村委会在该地块利益已经得以实现,因此,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支付的款项均应属于其所有,东窑村委会应当将该利益返还给被申请人。由此看出,被申请人提起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是错误认定合同效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3日所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严重违背了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宣告为无效,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是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又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合同法规定相悖,使鹏润公司可以收回全部投入的本钱,还将获取巨额的非法利益。三是错误判定再审申请人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征收土地时集体有权按一定的程序争取合法权益,但争取合法权益并不能对抗政府对集体土地征用的强制性。东窑村委会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四是在东窑村委会无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东窑村委会向鹏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东窑村委会义务是”协助乙方腾迁后办理各种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东窑村委会不与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合同所涉土地无法入市,鹏润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乙方在该宗土地腾迁完毕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补偿款3760万元”。东窑村委会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不违约,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现合同所涉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在政府对合同所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的时候,鹏润公司可以依法参与投标,其实现合同目的机会并未丧失,其合同权利并未受到影响。东窑村委会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未侵犯被申请人的权益,不是违约,原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违背公平原则。其一、在鹏润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情况下,判决其享有全部合同利益。鹏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土地腾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82亩(实为99亩)居民住宅用地,其并未投资进行腾迁,而是由政府出资进行拆迁的,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却判决其享有全部合同利益,明显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其二、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之中,再审申请人自称投入资金5760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却高达5925.5万元,明显过高。其三、严重损害群众集体利益。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使被申请人支付给奉达公司的3000万元确系拆迁补偿费,那么,再审申请人也仅仅应当返还其5760万元而已。而根据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不但要向被申请人返还这5760万元,还要额外支付被申请人5925.5万元。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被申请人将在没有付出一分钱的前提下,就能获取5925.5万元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不但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更是严重损害了劳动群众的集体利益。四、认定被申请人向奉达公司支付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认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只能反映被申请人向奉达公司汇款3000万元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该3000万元的真实用途,故一审法院将该3000万元认定为鹏润公司所支付的《土地腾迁合同书》所约定的拆迁费,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鹏润公司答辩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合法有效。《土地腾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土地腾迁合同书》不是土地买卖合同,只是双方合作村屯改造,不产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后果。由被申请人负责腾迁工作,支付拆迁户补偿款,进行土地整理。再审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推动已整理土地入库挂牌,被申请人好参与摘牌,加快村屯改造工作。现鹏润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土地已经整理完毕,做好了摘牌准备。从皇姑区陵东街道办事处向皇姑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尽快对东窑村地块土地整理入库挂牌并恢复规划用地性质全面完成东窑村村屯改造项目的请示》第2页”该公司在基本完成土地整理工作后,目前停止了村屯改造工作,待参与该宗地入库挂牌摘牌。……请皇姑区政府综合考虑该公司所做的工作和所投入的巨额资金,尽早实施土地整理入库挂牌工作”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申请人如果要取得土地使用权是要进行摘牌的,再审申请人主张《土地腾迁合同书》实际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无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并未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利益。被申请人起诉金额为7115万元,也就是再审申请人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获得的第一笔全部征收款。其中既包括被申请人投入的本金5760万元,也包括再审申请人获利部分1355万元。而一审判决仅将再审申请人获利的一半判给了被申请人,即677.5万元,所以并不存在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利益。

三、原审判决并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况,判决事项都是在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内的。一审的判项中并未判决解除《土地腾迁合同书》,而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表示该合同己经无法实际继续履行。一审论述只是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情况的真实表述。

四、一审判决的判项中并未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5925.5万元的违约金。首先,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6437.5万元,而再审申请人却说原判决要其支付被申请人投入的本金5760万元及违约金5925.5万元共计11685.5万元。其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偷换概念,被申请人并没有质疑再审申请人与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而是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的用途,正是被申请人的工作投入。被申请人在2010年时用5760万元完成的工作成果,如今政府愿意用《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购买,所以被申请人认为,政府补偿金额超出被申请人的投入金额部分是被申请人投入的增值,是正常经营活动的应获利部分。双方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虽然写在违约责任中,但这非常明显是双方基于被申请人工作成果增值部分的分配约定,而并非再审申请人所说的法律意义上的违约金。

五、原审判决并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集体利益和其成员群众的利益。本案所涉土地已经由被申请人腾迁完毕,而且拆迁户已经获得补偿。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再审申请人的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再审申请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2760万元腾迁补偿费具体支付情况。鹏润公司已经支付东窑村委会2760万元土地腾迁款,其中2010年4月12日两次转账分别为1300万元、700万元,同年4月22日转账760万元,合计2760万元。

关于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情况。经本院调取奉达公司往来账款记载,2010年4月12日、16日分别收到鹏润公司汇来”转账”性质款额各1000万元,同年8月9日分两笔收到鹏润公司汇来”转账”性质款额300万元及700万元,以上共计收到鹏润公司款额3000万元。2010年4月21日奉达公司汇给王健伟”动迁补偿款”9994568元,同年7月9日,奉达公司再次汇款王健伟”动迁补偿款”9967913元,以上两笔合计汇给王健伟”动迁补偿款”19962481元。另外,2010年7月2日,东窑村委会汇给奉达公司1000万元;同年8月13日奉达公司汇回东窑村委会”动迁补偿款”1000万元,同年11月8日,东窑村委会汇给奉达公司400万元。

关于签订本案土地腾迁协议真实意图情况。在本院审查与审理本案过程中,鹏润公司与东窑村委会均当庭明确表示,双方签署本案《土地腾迁合同书》的真实目的,是在腾迁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其实就是通常所谓的建设”小产权房”,且至今本案双方并未就案涉土地申请办理任何土地出让手续。

关于鹏润公司负责进行的土地整理情况。按鹏润公司的陈述,其除了支付奉达公司3000万元用于本案腾迁土地上木材市场的拆迁外,其并未进行其他拆迁或土地整理工作。按东窑村委会的陈述,鹏润公司没有进入腾迁土地进行任何所谓的土地整理工作,即便其通过奉达公司向王健伟支付木材市场拆迁款项,一则该款无需支付,因已包含在本案《土地腾迁合同书》所约定的870万元拆迁补偿款之中;二则木材市场属于该村建设并拥有的财产,无需对王健伟进行补偿;三则即便确要补偿亦显然无需如此巨额款项,因为双方合作全部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款亦不过3760万元,而仅仅木材市场补偿就花费3000万元,显然不可能。

关于东窑村委会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5925.5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案原审除判决其返还2760万元腾迁补偿费加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外,另将第一笔政府到位补偿款7115万元减去5760万元后的一半计677.5万元作为违约金判归鹏润公司,而且根据原审判决理由的逻辑,还有政府将要到账的10496万元的一半计5248万元也应分给鹏润公司,将要给付的5248万元加上原审已经判令的677.5万元,合计违约金为5925.5万元。

另查明,鹏润公司一审缴纳诉讼费用共计两笔,第一笔为2013年11月28日的24.58万元,第二笔为2014年5月16日的153250元,原审两级法院对鹏润公司第二笔缴纳的诉讼费用均未作处理。

除以上事实及相关争议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窑村委会申请再审的核心问题,依然是双方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是否有效、东窑村委会是否违约及应当返还鹏润公司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具体如下:

一、关于《土地腾迁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关键是看对本案《土地腾迁合同书》的性质如何判断。东窑村委会坚持认为,该份合同名为土地腾迁、实为土地出让,因交易土地至今仍为农村集体所有性质,属于农村不得自行出让交易的土地,故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而鹏润公司坚持认为,双方该份合同仅为村屯改造项目,属于土地整理性质,并无任何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为,鹏润公司的合同目的为支付合同对价,获得该宗土地的整理、利用等权利,待平整入库后在挂牌出让过程中优先取得摘牌权利;鹏润公司事实上无法从该合同中直接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故该合同不宜认定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审法院也认为,双方是通过土地腾迁整理期待土地被征收进行商品房开发,互利互惠;合同内容为鹏润公司对约定地块进行腾迁补偿,待土地被征收时东窑村委会协助鹏润公司办理各种手续,并不具备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质内容。故原审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土地腾迁合同书》为有效。

很显然,仅从本案双方合同内容进行形式审查,的确并不涉及土地出让的表述,也不能引起土地出让的法律后果,甚至合同中还有关于”该宗土地腾迁完毕并办理完有关征地手续后,必须一次性付土地腾迁款3760万元”的明确约定。据此,仅从本案合同内容形式上审查,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合同约定意在实现鹏润公司优先获得腾迁土地摘牌、东窑村委会具有相应协助义务并获得相应补偿等判断,似无不当。

但在本院审查与审理过程中,鹏润公司均当庭明确陈述,其之所以与东窑村委会签订本案《土地腾迁合同书》,目的在于房地产开发,实际就是要建设”小产权房”,并非是为了日后获得腾迁土地优先摘牌的权利,其也没有这方面的经济实力参与摘牌,其公司以类似所谓土地整理腾迁的模式已开发过房产。鹏润公司此等陈述,与东窑村委会关于腾迁合同目的在于出让土地的辩称,实质上相互吻合。本案双方所谓的”出让”或商品房建设,实质就是规避国家关于土地出让的相关法律规定,目的就是不办理法定的土地出让手续而实施商品房开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该法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很显然,本案双方所签《土地腾迁合同书》的实质目的显然违反了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关于本案合同有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关于东窑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鹏润公司主张东窑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就是指东窑村委会与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土地腾迁合同意在实现或保障鹏润公司优先获得腾迁土地摘牌的权利,则东窑村委会关于其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构成本案违约的理由,应当成立。很显然,将腾迁土地交由政府征收,这是保障腾迁土地下一步进入出让市场必不可少的法定环节,只有腾迁土地被政府征收之后,才有进一步出让的可能,而鹏润公司也才有所谓优先摘牌的可能。以此判断,东窑村委会与皇姑区相关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不仅不是违反其与鹏润公司合同的行为,反倒是积极履行、协助鹏润公司实现腾迁合同目的的行为。原审法院一方面以腾迁合同之目的在于鹏润公司帮助东窑村委会土地整理后优先获得摘牌权利故不属于出让性质为由而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将东窑村委会与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而如鹏润公司所主张,其与东窑村委会签订《土地腾迁合同书》之目的在于”小产权房”开发,以此试图证明,既然东窑村委会实质已将腾迁土地交由其开发,则东窑村委会与任何他人再行交易同一土地的行为,均属违约,甚至东窑村委会与政府签约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亦应归属于鹏润公司。如此理由,如前所述,因如此目的追求之下的合同实质规避国家有关土地出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而在无效合同认定情形之下,显然不存在追究哪方违约责任的问题。所以,鹏润公司关于东窑村委会与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鹏润公司该项主张,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均明显不当。

三、关于鹏润公司是否为本案腾迁土地另行支付拆迁费3000万元以及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审认定鹏润公司为本案腾迁土地除向东窑村委会支付2760万元外,另向奉达公司支付拆迁费3000万元。主要证据有鹏润公司向奉达公司四次汇款凭证总计3000万元,以及鹏润公司、奉达公司与王健伟三方签署的三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虽经本院调查取证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因奉达公司、王健伟始终均未到庭,故奉达公司收到3000万元拆迁款后是否完全实际支付给王健伟,并不清楚,目前仅有部分汇款往来记录。二是按照鹏润公司提供的其与奉达公司、王健伟三方签署的三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健伟获得的拆迁补偿总价款为28200058元,而按照拆迁当时的标准,王健伟作为腾迁土地上木材市场的总承包人或是被腾迁土地上木材经营商户的代表,其当时是否应当获得28200058元拆迁补偿款,同样未作查明。因为东窑村委会不仅始终主张本案三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虚假,而且始终认为王健伟承包的木材市场系由东窑村委会建设,并有东窑村委会相关资产,甚至根据其与鹏润公司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并不需要再对王健伟等进行任何补偿。更何况从现有往来账目证据看,王健伟收到奉达公司的动迁补偿款亦仅为19962481元,对此金额下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合理或应当,因王健伟与奉达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且均未到庭,尚未查明。三是鹏润公司通过奉达公司向王健伟支付拆迁补偿款,均未获得东窑村委会事先或事后的认可;尤其是按照双方所签《土地腾迁合同书》的约定,腾迁土地补偿费用总计仅为3760万元,而鹏润公司实际向东窑村委会也仅支付了2760万元,尚欠1000万元,即便鹏润公司与奉达公司及王健伟之间实际发生了3000万元拆迁费,此亦不属于本案双方《土地腾迁合同书》所约定的”腾迁补偿费”的范畴。因此,在本案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下,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即便实际发生,亦显然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应予返还的款项范畴,东窑村委会所应当返还鹏润公司的”腾迁补偿费”仅应以其实际收到的2760万元本金及相关孳息为限,对其并未收到、亦从未认可、甚至实际发生多少、应当发生多少尚未查清情形下,原审法院即判令东窑村委会当然承担返还责任,显然不当。本案合同因实质规避国家有关土地出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责任在于双方,因为双方对本案合同目的违反国家法律均应了解,但却串通违法,故对于鹏润公司主张支付给奉达公司的3000万元,不仅应当查明是否实际发生,而且还要查明是否应当发生,再结合本案双方过错进行分摊。在鹏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就此进行主张情形下,有关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应当发生、是否还有其它相关责任主体等问题,显然更适合另案加以解决,甚至应当追加奉达公司及王健伟等为当事人,以便查明案情,最终依法合理分摊。

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鹏润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两项。一是判令东窑村委会返还因其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而获得的第一笔7115万元(暂计)的地上物征收补偿费;二是判令东窑村委会依据其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后续钱款到账后即时支付给鹏润公司。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两级法院形式上均未作处理,形式上已经被遗漏,这也为以后双方下一步的争执埋下隐患。而东窑村委会申请再审主张的所谓原审判决超越了原告诉求,实际是指鹏润公司原本所主张的第一项诉求是想获得东窑村委会从政府土地补偿而获得的7115万元,法院原本就应当审判或回答鹏润公司应否获得该笔款项。显然,东窑村委会作为被征收土地法律上的所有者,政府征收补偿款当然应当归东窑村委会获得。鹏润公司仅仅凭借其与东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仅仅凭借其所曾支付的2760万元腾迁费,并不能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或者哪怕是使用权。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无效,则仅仅是退还2760万元,或再依据责任与合理的实际金额分摊必要的拆迁补偿款损失。即便如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合同有效,鹏润公司也只应等待政府下一步的招拍挂程序,而不应对东窑村获得的政府补偿款主张所谓的利益归属权利。总之,鹏润公司无任何权利主张东窑村委会凭借土地所有权被征收而获得的合法补偿款项。原审判决对此不作正面回应与裁决,却转而将审理核心集中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且不仅返还2760万元,3000万元即便尚未查明是否实际发生也要一并返还,甚至还要判令东窑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所谓违约条款将已经得到的征收补偿款扣除5760万元返还后余款的一半也判归鹏润公司。这实际已经隐含着另一笔尚未到账的一亿多元政府征收补偿款,其中绝大多数甚至为地上物补偿款,鹏润公司仍有权获得,事实上鹏润公司在本院庭审时亦再三表示其将随时视情形而予以主张,即便其并未对案涉土地进行过任何实质的整理,除了对有争议的木材市场拆迁外。而本案一审判决也明确指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鹏润公司本次诉讼应保护的利益应为鹏润公司投入的资金加上东窑村委会实际获得的利益(截止至鹏润公司起诉前)减去鹏润公司的投入资金后各自一半,即5760万元+(7115万元-5760万元)/2=6437.5万元。鹏润公司的其他权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二审判决中也认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东窑村集体,鹏润公司根据《土地腾迁合同书》对土地进行了腾迁整理工作并有实际投入,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相关因素,超出鹏润公司支付的腾迁补偿费5760万元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双方各分得50%相对公平。虽然一审法院适用违约条款,但实际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对于超出7115万元征收补偿款之外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如此,鹏润公司第二项诉求形式上看似未获裁判,但实质已被赋予另案诉权,而且实际已被预先作了错误的裁决安排,因为只要本案原审判决既判效力不被动摇,鹏润公司如对东窑村委会将从政府获得的余下征收补偿款主张权利,则必然会比照本案原审判决精神进行处理。而这也是东窑村委会自二审上诉乃至向本院申请再审始终希望加以纠正的主要方面,当然这也才是本案应当予以再审纠正更为主要的原因。本案原审判决显然不仅遗漏了原告诉求,而且也超越了原告诉求,由此对东窑村委会既得与将要获得的政府合法土地补偿款均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双方合同效力上存在错误,对于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处理不当,另对于身为原告的鹏润公司诉求并未依法正面回应,以至于不仅影响东窑村委会既得合法利益,亦对东窑村委会将来合法利益产生重大错误影响,东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考虑本案合同无效,且本案双方对于鹏润公司明确支付的2760万元应予返还始终均无争议,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之中将该2760万元进行处理并不违背双方诉愿;至于另3000万元拆迁款,因争议较大,双方意愿不一,且又不属于本案鹏润公司诉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鹏润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另案诉讼;至于鹏润公司于本案诉请将东窑村委会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据《征地补偿协议》已经获得的7115万元以及将要获得的后续到账钱款归其所有,显然不能成立,均应驳回,且本案诉讼费用亦均应由鹏润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迁补偿费2760万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为,2000万元自支付之日即2010年4月12日起算;760万元自支付之日即2010年4月22日起算;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驳回沈阳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75元,合计767725元,由沈阳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李明义

审 判 员 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绍斐

书 记 员 丁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