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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玉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负责人:潘兆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晶晶,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祝文庭,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因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沈阳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范玉华,被上诉人某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晶晶、祝文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利君公司、案外人辽宁天禾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源公司)与某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了《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某银行沈阳分行向天禾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额度授信,专项用于天禾源公司向利君公司采购购销合同项下的成品药利君沙,天禾源公司以某银行沈阳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利君公司支付货款;天禾源公司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2个工作日将票款足额交存入其在某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内,作为委托某银行沈阳分行支付票款金额;在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3个工作日天禾源公司未全额承付的,利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向某银行沈阳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该承兑汇票项下的已提货总金额后的余额的付款责任,并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交存至某银行沈阳分行指定的账户,保证某银行沈阳分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当日内兑付票款。

另查,2011年11月9日,某银行沈阳分行开立了出票人为天禾源公司,收款人为利君公司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042959、2042960、2042961,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600万元、7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9日。天禾源公司、利君公司均未依约支付票款,汇票到期后,利君公司委托工商银行陕西省西安市丰镐路西口支行提示付款,某银行沈阳分行拒绝兑付。

再查,另案中,某银行沈阳分行以天禾源公司、利君公司、常学树、刘合春为被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承兑款。2013年5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生效判决),判决天禾源公司给付某银行沈阳分行承兑款19997663元,利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天禾源公司及利君公司尚未支付承兑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利君公司与天禾源公司、某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利君公司负有保证天禾源公司向某银行沈阳分行支付承兑款项的义务,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天禾源公司给付某银行沈阳分行汇票承兑款,利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尚未被执行,故利君公司虽作为持票人,但实际系与出票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上述法定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故利君公司要求某银行沈阳分行兑付涉案票据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30元,由利君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利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由于某银行沈阳分行自行处置了常学树在该行质押的2000万元存折,因此另案生效判决实际已经全部履行,利君公司与某银行沈阳分行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票据法上的抗辩事由。二、原审判决对某银行沈阳分行已经通过处置存单质押的方式完全受偿债权的事实不予审理及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三、退一步讲,即使对常学树质押的2000万元存单某银行沈阳分行没有实际受偿,利君公司也只是对19997663元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利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也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利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某银行沈阳分行承担。
本院查明

某银行沈阳分行辩称: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利君公司对天禾源公司欠付营口分行沈阳分行19997663元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沈阳分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拒绝利君公司的付款请求。利君公司称另案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不是事实,常学树质押的2000万元存单偿还的是另外两张共计2000万元的承兑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于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编号,原审法院存在笔误,应予纠正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案涉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编号分别为20424959、20424960、20424961。本院另查明,针对本案涉及的《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另案生效判决主文内容为:天禾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某银行沈阳分行承兑款19997663元人民币;二、如天禾源公司不能偿还,由常学树、刘合春以存折质押的2000万元进行偿还;三、利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享有对天禾源公司的追偿权;四、天禾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银行沈阳分行违约金321662.12元;五、常学树、刘合春对上述第一、四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另案生效判决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行为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条件为一是持票人不履行其约定义务,二是该约定义务是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由于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项下债务的主债务人为天禾源公司,并对天禾源公司、利君公司以及常学树、刘合春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了审理及认定,判令两公司及常学树、刘合春向某银行沈阳分行承担给付票款以及担保的民事责任。某银行沈阳分行在其债权已得到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仍以另案生效判决尚未得到执行,即天禾源公司、利君公司尚未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抗辩利君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不符合《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情形,据此,某银行沈阳分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仅以另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利君公司系作为持票人实际与出票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为由,确认某银行沈阳分行具有抗辩权并判决驳回利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利君公司合法取得案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对利君公司请求判令某银行沈阳分行给付票据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银行沈阳分行应向利君公司履行票据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向利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利君公司的损失相当于其应收票据款的利息损失,某银行沈阳分行应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12年5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利君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

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12年5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9930元,合计人民币29986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越 飞

审 判 员 贺 立 春

代理审判员 樊 春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