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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芮平律师:交通肇事罪不起诉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发生后,
侵权人穷尽措施使损失降到最低后能否免予刑事处罚
 
问题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即符合入罪条件。那么,如果在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害人拒绝就医,后造成并发症致使死亡,而侵权人已经在此期间穷尽一切措施使得损失降到最低后,是否还应因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呢?卓政王芮平律师近期办结一件该类案件,无论是办案过程还是办案结果均感触良多,写就此文与大家共同分享。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6日7时许,某A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前减速进小区大门时,因视线被阻碍,未发现右侧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对于本次事故,某A承担全部责任(适用简易程序)。某A在登记事故信息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期间被害人拒绝入院治疗,经某A报警调解无效(期间某A与医生亦极力劝阻)后回家保守治疗,期间,某A经常前往被害人家中探视,并且多次建议被害人手术治疗,但被害人认为其伤情并无大碍,无需手术治疗。
2024年10月27日,被害人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害人家属通知某A准备将被害人遗体火化。某A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立即向承办交通事故的民警告知此事,并主动至某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时向死者家属垫付了丧葬费。某交警大队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认定,认为某A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某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内踝及左内踝骨折,继发左小腿胫后静脉内血栓形成并脱落,导致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
2025年3月1日,某A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办案经过及结果:
在某A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第一时间主动报警并联系王芮平律师进行咨询,在了解案件详情后,王芮平律师认为如果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A的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考虑事故发生后某A已经穷尽措施减轻损失,并且因被害人拒绝就医导致死亡后果,如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课以刑罚,无疑会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亦无法体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核心原则。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王芮平律师向检察官提出以下几个意见:
 
1.某A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告知承办民警并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构成自首,如果某A未告知承办民警,可能被害人死亡次日遗体即被火化,那么将会致使被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某A将明显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某A承担责任的勇气及积极性,应当给予正向评价;
2.被害人死亡虽然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因其拒绝就医致使产生并发症进而导致死亡,使得其死亡后果与某A的侵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
3.事故发生后,某A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检查,在医生明确建议手术治疗而被害人明确拒绝后,某A依旧多次前往被害人家中探视,并且自行购买了骨伤类的药品提供给被害人用以恢复,已经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将损失降至最低;
4.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第一时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并已经赔偿到位;
5.考虑到本案特殊情况,如继续追究某A的刑事责任,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在某A已经穷尽措施减轻损失之后如果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将会产生大量的发生事故以后车方不管不顾的行为(毕竟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在与检察官进行过多次沟通后,经再三权衡,检察官终于认可并采纳了王芮平律师的辩护意见。2025年9月11日,某检察院作出某检刑不诉【2025】2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某A不起诉。
 
相关思考:
本案中,某A在发生事故以后勇于承担责任的行为无疑是其最终被不起诉的基础。刑法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而未规定出罪条件。使得事故发生后,多数加害方会存在“即便是进行了积极赔偿,也会承担刑事责任,反而如果司法机关主持调解一下,还可以少赔偿点”的心态,消极处理,但此举不但挤占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且无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如能够对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的完善,明确交通肇事罪的出罪机制,无疑会在保障人权的同时,大大提高加害方主动承担责任、化解矛盾的积极性,进一步弘扬向善的社会风气。
 
 
律师简介
 
王芮平
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交通事故领域资深律师
深耕道交案件诉讼与调解、公司法律顾问、
融资与并购、破产清算/重整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