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某,女,l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特别代理)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代理)
原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妍、郑竹玉参加评议。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罗玉芳,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中县政府)、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蒲河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蒲河指挥部以固定总价方式将"辽中帆"。"海之门‘’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仅提供建筑效果方案图,该图只是关键尺寸控制性图纸。2007年9月l4日原告中标,中标总价为l4,654,955元。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蒲河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指挥部将辽中昙蒲河公园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结构施工图设计(包括钢结构、基础、亮化),标准、规范由原告提供,经被告指挥部认可后执行,开工日期2007年≥月27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1日。合同价款14,654,95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程付款,桩完工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南二号、南三号帆进入现场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南二号、南三号帆施工完成并且其他帆进场付合同总价款的15%,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l5%,余款5%为质保金,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钢结构及亮化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已P为竣工。补充条款约定:新增的进场道路、"海之门‘’加高两项工程价款,按照投标时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做相应调整,另行计/)、-合同总价。
履行辛,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3年l2月3日,经被告蒲河指挥部、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作出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合格。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指挥部交接《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15,l24,883.23元(包括固定总价金额l4,554,955元及合同外增加部分469,923,23元)。
被告蒲河指挥部从2008年12月3日不按期付款,至今只给付原告86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64,883,23元,应从2008年12月3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2年5月3日为;6,464,883.23*6.75%*(100+20)%*3.5%=1,832,794.40元。
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请求给付利息,被告蒲河指挥部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5%上浮20的标准承担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固定总价合同金额14,654,955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蒲河指挥部是非独立法人单位,是被告辽宁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据≤民法通则≥第36条,此债务应当由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承担。
根据辽高法[2010]109号《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上市纠纷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本案应由贵院管辖。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8日对两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因两被告同意核实后尽快还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而撤诉。但两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导致原告再次起诉。
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答辩称:一、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随设计变更而相应增减,所以本合同所谓的固定总价不是绝对不变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辛虽有"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的约定,但同时也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其相应的综合单价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如清单中没有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二、本合同涉及设计变更项目:1、l#2#3#帆主管钢结构直径缩减变更。原告承诺1#帆主管钢结构直径325,2#主管钢结构直径299、3#主管钢结构直径273。但原告实际上在施工中没有按约定的直径使周钢材而是使用小于上述直径的钢材施工;2、静压桩总长缩减变更。原告投标文件中承诺静压桩总长2460m报价每米l73元,经实际现场检测静压桩总长为2229。149m,故应减价款39,244.67元;3、C25钢筋砼承台总体积减少变更;4、海之门基础抬高l.2米增量变更。根据《合同条款/>中规定风险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其相应的综合单价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如清单中没有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提出的报价,未经被告签证确认,所以原告的报价不能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三、原告起诉辛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
方虽然约定了付款日期,但由于原告不同意依法按工程减量相应减少价款,造成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所以利息应从双方工程结算或判决确定具体工程款之日起依法计算。四、关于设计变更价款的调整应依法结算。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第二款第3项规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亍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钟。综上,愿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至明,2007年8月,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出《招标文》,为辽中县蒲河公园景观钢结构工程招标。
被告辽中县薄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办公室提供的《建筑效果方案图》仅为关键尺寸控制图纸。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中标,中标金额为14,654,955元。《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的总价款为14,654,955元,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总价款为11,092,337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总计价款为2,_616,686元,规费457,881元,税金488,050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记载海之门尺寸见图纸,工程数量85,综合单价8504.12元。《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和《主材料价格表》中分别记载了详细的工程中各材料的价格。
原告鞍山公司与被告蒲河指挥部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发包人为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包人为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所包含的工程子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日(其中,南北二、三号帆于2008年4月20日前完工,1号帆于2008年5月10前完工,2008年6月1日前全部竣工),合同总价款为14,654,955元(其中钢结构制作费617.5万元)。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结构施工图设计,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日内完成,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其余风险费用均含在投标报价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其相应的综合单价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如清单中没有相应综合单价的,白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舌作为结算的依据。辛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定为:
钢结构及量化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即为竣工。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投标范围内的"海之门"由投标时7。5m高,调整至10m高。
律为设计变更,其价格按照投标时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做相应调整,调整后价格计入合同总价。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累计至合同总
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2010年6月1日)将剩
余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承包人。
另查明,2008年l2月3日,蒲河指挥部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验收结论为合格。2008年12月9日,蒲河指挥部工作人员张成壳为原告鞍山公司出具收条两份,分别收到鞍山公司两套竣工图纸("海之门"、"海之帆")、鞍山公司竣工工程档案一套共八本、鞍山公司现场签证单四张,工程决算书四份。
又查明,双方对《设计变更通知单》中海之门基础标高按原设计提高l。2米,海之门由7.5米高调整到10米高,提高2。5米,调整后价格记
入合同总价及五份《现场签证单》中对于道路铺垫设计变量增加的工程量金额为235,128。33元,已付款额为866_5万元均无异议。
再查明,[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因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欠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二程款一案。原告由于辽中县人民政府、辽中县薄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同意核实后尽快还款而撤诉。
2012年7月11日,原告变更名称为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
原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辽中县人民政府、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连带偿付原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464,883.23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464,883.23元计算(截至2012年6月3日为1,832,794。40元)。以上两项总计为8,297,577。63元;3、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上次起诉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建筑效果方案图、《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收条、建设项目送审验收表、工程决算书、决算编制说明、工程结算汇总表、签证部分计算书、签证部分取费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现场签证单五份、投标总价、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主材料价格表、被告付款明细及凭证、县政府业务会议纪要、[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蒲河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蒲河指挥部负有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合同约定包死价为14,654,955元,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866万元,剩余5,994,9555元,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问题,因原、被告均确认道路铺垫设计变量增加的工程量金额为236,128。3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道路铺垫费236,l28。3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为:6,231,083。33元负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海之门基础标高按原设计提高1.2米,海之门由705米高调整到10米高,提高2。5米,调整后价格被告负有给付义务的主张,虽然被告对该设计变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双方对该部分价款的计算结果没有达成一致,目前无法确认该部分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施工钢管均变细了、静压桩总长缩减、C25钢筋砼承台总体积减少,应扣减相应工程量问题,因被告蒲河指挥部在招标时提供的《建筑效果方案图》仅为关键尺寸控制图纸,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辛约定白原告负责结构施工图的设计,在施工过程宁双方针对该部分并没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确认,而在原告交付了竣工图纸及施工工程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己经接收使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合同约定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累计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15%。2008年12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故利息应从2009年12月4日起算。因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2010年6月1日)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承包人,故14,654,955元的5%质保金732,747。75元不应计付利息。计付利息的本金应为:5,498,335.58元(6,231,083.33-732,747.75)。因被告蒲河指挥部的主管部门为被告辽中县政府,故二被告均负有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案件受理费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名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工程款5,498,235。58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中县人民政府、辽宁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名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质保金732,747.75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84元,由原告鞍山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名鞍山东方钢构桥梁有限公司)负担25,884元,由辽中县人民政府、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郑竹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辜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