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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案外人:刘某某,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

委托代理人:尹曌一,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房某,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铧子镇。

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苗瑞兴,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过程中,续查封了张某某持有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持99.5%的股权,案外人刘某某对本院续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8月10日召开了听证会,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曌一、房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瑞兴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刘某某称,请求解除对张某某在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原灯塔市二大贝铁矿)持有的99.5%股权的查封。其主要理由是:2018年4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249号判决书确定,张某某在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原二大贝铁矿)持有的99.5%的股权应属异议人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是二大贝铁矿的实际权利人。房某在明知股权属于异议人且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前提下,恶意滥用财产保全权利非法查封异议人的股权,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225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股权的查封。为此,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保全申请人房某称,案外人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异议,我方已经对该判决提出申诉。省高院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最高法院的(2016)民申字第3121号判例相悖。省高院的判决是针对房某与张某某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行为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是依据房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而进行的诉讼保全查封,两案法律依据不同。本次保全查封是续查封,初始查封是在2015年6月,依据是(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51号裁定,而省法院判决针对的是法院依据(2013)辽阳民初字第11号判决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是在2015年7月,省法院判决对应的执行依据与本案保全的保全依据不同。在房某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案件审理中,张某某作为瑞河矿业股权的权利人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其陈述与省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

被申请人张某某称,同意刘某某意见,瑞河矿业的实际投资人是刘某某,股权归刘某某所有,张某某只是名义股东。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房某诉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房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张某某52789660.20元的财产。灯塔市顺亿矿业有限公司用其采矿权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财产,在人民币52789660.20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二、查封灯塔市顺亿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2100002009052120018637)。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向灯塔市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某某持有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99.5%的股权,查封范围在52789660.20元以内,查封期限三年,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2018年6月4日,房某再次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续查封张某某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与前述内容一致。2018年6月8日,本院向灯塔市行政审批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张某某持有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99.5%的股权,查封范围在52789660.20元以内,查封期限三年,从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等。

另查,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张某某持有该公司99.5%的股权。

又查,本院在执行房某与张某某、徐某某借款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20日查封了张某某持有的瑞河矿业99.5%的股权,查封范围在4800万元以内。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辽阳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瑞河矿业99.5%的股权。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停止拍卖股权,将瑞河矿业的股权解封。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辽10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异议请求。刘某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辽10民初4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8年4月21日作出(2018)辽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张某某在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原灯塔市二大贝铁矿)持有的99.5%的股权。房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507号受理通知书,进行立案审查。2018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5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

认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51号和第000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51号和第0005号1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省高院(2018)辽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07号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某对本院(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51号之一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而本院(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未将徐某某列为当事人,且本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也未涉及徐某某的财产,故刘某某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将徐某某列为被异议人不当,徐某某不属本案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被保全的张某某持有灯塔市瑞河矿业99.5%的股权,并非房某诉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的讼争标的,案外人刘某某对本院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并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本院保全查封的张某某持有瑞河矿业有限公司99.5%的股权解除查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房某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根据该规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是对其财产进行控制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并非是处分被保全人财产的措施。

第三,案外人刘某某提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本院(2015)辽阳执字第31号执行案件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瑞河矿业99.5%股权的执行行为,判决主文为“不得执行张某某在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原灯塔市二大贝铁矿)持有的99.5%的股权”。而本案只是诉讼保全查封,并非是执行或者处分张某某在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5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8)辽民终249号案件再审,故刘某某以省高院的判决书为依据要求解除本院对该股权的保全查封,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灯塔市瑞河矿业有限公司99.5%的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仅为保全查封,并未处分或执行该股权,故对刘某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彤

审判员 张洛良

审判员 关 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