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由被告高速局支付尚欠工程款3,790,351.00元及利息、履约保证金2,762,416.00元。被告博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22,872.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由杨菲律师代理取得胜诉,为当事人争取工程款、质保金和利息1200余万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97号1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97号18-07。
以上三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亚、王海燕,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百家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149-9号3-3-2。
委托代理人:杨菲、王译羚。
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
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宇,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刘东亚、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博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与博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亚与王海燕、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菲与王译羚、原审被告高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5日,曹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5月25日,高速局与博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辽阳、辽中南简易服务区公厕及超市、加油站、汽修间等工程的建设,场区路基路面、管网、边沟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5,144,205元。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辽中南简易工程款共计12,999,149元。曹某某并向高速局交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曹某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同用博源公司资质投标,合作承揽辽中简易服务区全部工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李某某主要负责全部工程进度和质量监控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与划拨,工程税费及管理费用由李某某统一向所挂公司博源公司缴纳。曹某某负责辽中简易服务区相关施工的全部费用,缴纳各项税费及博源公司所收取管理费2%及招标管理人员费用1%。刘某某是博源项目部的负责人,与李某某共同负责给曹某某结算和划拨工程款。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09年7月6日正式开工后,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进度施工,李某某在合同履行初期,以博源项目部的名义按工程进度给曹某某划拨工程款4,331,44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237,584元,共计7,569,029元。李某某在第四进度开始就不按工程进度给曹某某拨款,拖欠曹某某工程款,曹某某自行垫付资金将第五六进度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高速局及相关单位于2009年10月9日已将辽中服务区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加油站、超市、汽修间等配套设施已进行装修投入使用。请求:一、要求李某某给付曹某某工程款8,017,74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649,957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762,416元,共计10,780,163元。二、要求李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利息536,050元(从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博源公司、刘某某对一、二项共计11,316,213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要求高速局在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和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利息从2009年10月9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五、李某某、博源公司、刘某某返还曹某某工程税款、公路卡押金、招待费共计92,000元。六、要求李某某、博源公司、刘某某、高速局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曹某某系合作关系,共同以博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不存在李某某向曹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直接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曹某某起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工程合同金额系10,953,022元,不是25,144,205元,曹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完成即上报且已开发票金额系9,554,088元,不是12,999,149元,扣除税费等,尚欠曹某某款项金额为970,810元。李某某不欠曹某某履约保证金。刘某某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且与本案无关。二、曹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依法有效。详见起诉状“合作承揽辽中简易服务区全部工程施工工作”和《合作协议》内容及[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定的内容。三、诉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曹某某在2010年9月16日法官对其进行询问时亲口承认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相应的返工、更换或维修,并为此应投入相关费用。2011年8月30日辽宁省交通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局辽交工监高发(2011)107号文件及施工过程往来函件均能够证明。四、诉争工程项目部已支出工程管理成本费用共117。1万余元,应先行扣除。为了合同段工程的施工,李某某和辽阳合同段曹务权及辽中南段曹某某以博源公司名义组建了高速公路增建服务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聘请专业的技术人员、财务人员、管理人员,为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进行配合服务,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已支出了306。9万余元工程成本,分摊到本案117。1万余元,应当在结算工程款时给予扣除。五、曹某某与100章工程无关。事实上,100章工程是独立于辽阳和辽中两段进行单独结算的。曹某某与100章工程无关也未承担该部分内容施工支出的各项费用,100章保险费7万元等均由李某某实际支付。100章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由李某某单独向高速局交纳。曹某某向项目部支付前两笔工程款税款79,000元时,也未包括100章的税款,此事宜进一步说明,100章与曹某某无关。法律上,曹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实际施工100章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证据的角度讲曹某某也与100章工程无关。所以,100章工程与曹某某无关。六、曹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施工工程高速公路服务区第四合同段的辽中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1、曹某某向法院提交的2009年10月9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不真实。证明此点的证据:A、此件原件印章处只有签名和盖章,无落款日期,因当时出具此文书时只是为了此工程完工后能够尽快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所以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原件无落款日期,仅是因为当时日期无法确定,而曹某某提交法院的复印件却有明确各部门落款日期,且明显可见各落款日期均为同一人笔迹,李某某已明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B、此件原件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一日期出具。C、签署该证书的各单位均向法院提交了否认该证书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的意见。D、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不是“合格”,更能证明曹某某提交的2009年10月9日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是为了办理消防手续所用,曹某某施工的该工程根本未经验收。2、诉争工程合同中约定工期138天,曹某某2009年7月6日进场施工,按138天工期计算,合理工期到2009年11月21日,但是曹某某陈述是2009年10月9日竣工,比合理工期提前了41天,客观上,此项事实是不成立的。七、李某某未扣留曹某某工程税款等92,000元,诉争工程的所有税款均由项目部向有关部门交纳和承揽。曹某某仅向项目部支付了前两笔非100章工程内容的税金79,000元,因此税款系曹某某直接支付,李某某未再向其主张扣除,且此税款项目部也已直接代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不存在返还之理。其他13,000元款项与李某某无关。
博源公司辩称:在施工中已完全尽到施工人的义务,已督促曹某某和刘某某管理的职责,此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存在质量问题,未给付工程款,需与高速局协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某辩称:此项目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高速局辩称:1、高速局与博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曹某某没有合同关系。2、曹某某主张向高速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不属实,高速局收到的是博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高速局没有直接拨款;4、诉争项目未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高速局与博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高速局通过竞争性招标的方式将铁岭(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辽宁中部环线本溪至辽中段、沈阳至彰武、丹东至大连高速公路服务区工程第四合同段的施工、完成与缺陷维修投予博源公司。工程地点:辽阳简易服务区(本辽辽高速公路K60+150),辽中南简易服务区(本辽辽高速公路K110+300)。工程内容:本合同段内辽阳、辽中南简易服务区公厕及超市、加油站、汽修问等工程的建设,场区路基路面、管网、边沟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本合同工程中标总造价为25,144,204元。并附有工程量清单,其中100章小计2,095,282元,辽阳简易服务区小计10,233,367元,辽中南简易服务区小计10,953,022元,不可预见费1,862,534元(该暂定金额使用权归高速局所有)
2009年5月14日,李某某(甲方)与曹某某(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即合同书)》,该协议规定:甲方主要负责全部工程建设形象进度和质量监控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与划拨,工程税费及管理费用由甲方统一向所挂公司博源公司缴纳(所交税费按国家地方税收规定交纳);乙方负责辽中服务区全部工程施工工作;乙方负责辽中服务区项目相关施工的全部费用(以所施工区投标的项目清单报价为准),包括应缴纳各项税费,及博源公司所收取管理费2%,甲方所需招标及管理人员费用1%;乙方负责所实施的项目辽中服务区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以博源公司的名义汇入业主高速局所指定的帐户,乙方自行保留交款收据为履约金返还依据;甲方承诺在乙方进场后即返还乙方所缴履约保证金的30%(即180万元),余下保证金按所施工项目的工程进度比例逐月返还,与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无关;………付款方式:乙方在进场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乙方所承建的辽中服务区工程总价(按中标价)的8%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余工程款甲方需按乙方每月所完成的工程施工量的95%进行支付,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业主要求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
2009年5月14日,曹某某按约定向高速局指定的帐户存入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曹某某开始施工。
2009年10月9日,博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增建服务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辽宁省高速公路增建服务区工程第二总监办、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高速局四方联合出具了本溪至辽中高速公路简易服务区“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其中本合同段主要工程量为:辽阳简易服务区总建筑面积816。42平方米,水泥混凝土路面6007平方米,沥青混凝土路面8483平方米,土方64649平方米。辽中南简易服务区总建筑面积816。42平方米,水泥混凝土路面5958平方米,沥青混凝土路面8218平方米。经检验评定:该合同段单位工程共6个,经检验评定全部为合格,检验项目合格率为100%,评定等级为合格。
曹某某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5,144,204元,其施工的辽中简易服务区工程款12,999,149元,包括辽中南简易服务区工程款10,953,022元,辽中南100章的费用1,083,227元(即进场、临时搭建、水电等三通一平费用)及辽中南8%的不可预见费962,900元,实际变更费94,24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核对账目,曹某某、李某某、博源公司认可李某某、博源公司已给付曹某某工程款4,331,445元,履约保证金3,237,584元。李某某、博源公司、高速局认可高速局已给付博源公司辽中简易服务区工程款7,343,925元、100章费用395,737元。高速局确认与曹某某之间经核算后有实际变更费94,247元。曹某某与李某某、博源公司确认辽中段工程中应向李某某、博源公司交纳管理费363,915元,李某某、博源公司为辽中段工程交纳营业税费等357,483元、100章保险费36,905元。曹某某与李某某、博源公司另确认曹某某已支付给李某某、博源公司税费款79,000元。
另查明:高速局与博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约定100章工程中刺线封闭费用为32,187元。李某某、博源公司主张应扣除曹某某施工的100章刺线封闭费用16,094元,并提供高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垫付100章工程的刺线费用16,094元。
曹某某提交博源公司开具的收取公路卡押金3000元的收款收据,主张应将该笔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某某和李某某合作以博源公司的名义承揽高速局发包的涉案工程,由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曹某某起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尚欠工程款以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博源公司、刘某某及高速局抗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验收,出具“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系为了办理消防手续所用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发包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意见,出具“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如果没有竣工验收,无需先出具假的验收证书用于办理消防手续,消防部门出具消防验收报告前,亦需要到现场进行检查审验。李某某、博源公司、刘某某及高速局没有足够证据否认该份竣工验收手续的合法性,且抗辩的观点不符合逻辑,违反常理及交易习惯,故对于李某某、博源公司、刘某某及高速局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曹某某要求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2,762,416元,经查,高速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实际由曹某某支出,现已返还给曹某某3,237,584元,故剩余履约保证金2,762,416元(600万元-3,237,584),应由高速局直接返还给曹某某。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曹某某要求给付不可预见费962,900元,实际变更费94,247元,按照高速局与博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总价的8%即1,862,534元列支为不可预见费,该暂定金额使用权归高速局所有”。由于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笔费用的具体核算办法,故按照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不可预见费一般是在编制财务预算中,考虑建设期可能发生的风险因素,为无法预知情况的发生导致建设费用增加,而提前准备的费用预算,工程结束时,按实调整结算。如因设计变更导致的费用增加,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费用增加,对隐蔽工程验收时发生的挖据及验收结束时进行恢复所导致的费用增加等等。现各方对涉案工程发生变更费94,247元无异议,此笔费用应当据实结算支付给曹某某。曹某某主张应当按照预算价格给付不可预见费962,90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中还存在其他导致建设费用增加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要求给付辽中简易服务区工程款10,953,022元,辽中南100章的费用1,083,227元。经查,辽中简易服务区工程款10,953,022元,辽中南100章的费用1,083,227元,由于辽中简易服务区工程的实际施工由曹某某负责,故上述两笔费用,应当计入给付曹某某的总工程款中。李某某及博源公司抗辩称曹某某施工中不包括100章部分,因《合作协议》没有明确规定此项工程由李某某单独完成,各方往来帐目中亦反映不出100章工程系由李某某完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100章工程系李某某所为的情况下,该项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李某某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对工程施工造价鉴定申请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变更费94,247元、辽中简易服务区工程款10,953,022元和100章费用1,083,227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共计12,130,496元(94,247元+10,953,022元+1,083,22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涉案工程质保金应当为606,525元(12,130,496元×5%),本案曹某某起诉之时,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尚不符合支付条件。
关于扣除款项的问题。因曹某某与李某某、博源公司确认辽中段工程中应向李某某、博源公司交纳管理费363,915元,李某某、博源公司为辽中段工程交纳营业税费等357,483元、100章保险费36,905元,故上述管理费、营业税费及100章保险费共计758,303元应从李某某、博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李某某、博源公司主张应扣除曹某某施工的100章刺线封闭费用16,094元的主张。根据高速局与博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100章工程中刺线封闭项目为博源公司即实际施工人曹某某应施工的项目,李某某、博源公司虽依据高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垫付100章工程的刺线费用16,094元,但因李某某、博源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证明辽中段100章工程中刺线封闭项目为其实际施工的证据,而高速局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其出具的李某某垫付100章工程刺线费用的证明材料,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李某某、博源公司主张扣除该笔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曹某某主张应将博源公司收取的公路卡押金30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该笔费用与本案工程款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李某某、博源公司、刘某某及高速局均承认高速局已支付给博源公司和李某某辽中简易服务区工程款7,343,925元,100章费用为389,695元,共计7,733,620元,一审法院院予以确认。
关于曹某某要求给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速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曹某某履约保证金2,762,416元;二、高速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尚欠工程款3,790,351元(总工程款12,130,496元-质保金606,525元一已付工程款7,733,620元);三、博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尚欠工程款2,722,872元(已收工程款7,733,620元一已付工程款4,331,445元一管理费、营业税费及100章保险费共计758,303元+已收取税费款79,000元),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高速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曹某某尚欠工程款3,790,351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息);五、博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曹某某尚欠工程款2,722,872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息),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曹某某、李某某、博源公司、刘某某、高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132元,由李某某承担30,000元,高速局承担69,132元。
博源公司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从2009年10月9日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事实。博源公司及李某某拖欠工程款系因发包方高速局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所致,因高速局于2010年1月29日才向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博源公司及李某某向曹某某支付工程款迟延。二、博源公司及李某某并未恶意拖欠曹某某工程款。因工程分包情况复杂,导致工程账目混乱,且曹某某要求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款,致使双方一直未结算,如果工程量能及时确定,则不会出现支付迟延。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非博源公司及李某某过错所致,不应由其承担全部利息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依法改判博源公司及李某某自2010年1月29日开始向曹某某支付2,722,872元工程款的利息;3、由曹某某承担因本案二审发生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博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增加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将由曹某某承担的个人所得税38,216元和企业所得税238,852元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李某某只是博源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2、改判博源公司向曹某某支付2,445,803元,改判博源公司不支付利息,改判李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3、由曹某某承担因本案二审发生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李某某提出撤回上诉。
曹某某答辩称:博源公司提出给付工程款数额为2,445,803元,要求扣除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博源公司给付曹某某尚欠工程款2,722,872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正确,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高速局述称:最后一笔付款是2009年11月,博源公司主张是2010年1月29日工程款不准确。高速局不承担博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责任。
刘某某述称:同意博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9年5月高速局与博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李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博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给付曹某某工程款2,722,872元中应扣除个人所得税38,216元和企业所得税238,852元。但在一审核对扣除款项时,博源公司与李某某确认案涉工程应扣税款包括营业税等税费357,483元,其并未要求再扣减个人所得税38,216元和企业所得税238,852元。博源公司与李某某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任何证据。博源公司一审提供的庄河市地方税务局栗子房所出具的企业所得所纳税证明,所证明内容为:“博源公司在您处承建的各项工程,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已在我单位按月汇总缴纳,年终汇算清缴。”此证明既无纳税数额,所指工程也不能确认为曹某某施工的辽中简易服务区工程及辽中南100章部分。博源公司没有提供其按月汇总缴纳税款的凭证及曹某某施工工程应承担的税额。因此,博源公司上诉要求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2,722,872元中扣除个人所得税38,216元和企业所得税238,85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源公司应否承担欠款利息问题。博源公司主张高速局最后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导致其延迟付款。从高速局付款的证据看,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2009年11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博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130,496元,高速局已向博源公司和李某某拨付工程款7,733,620元,曹某某实际收到工程款为4,331,445元,扣除管理费、营业税费及100章保险费679,303,博源公司和李某某并未按约定向曹某某给付工程款,其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博源公司上诉提出曹某某所报结算超过合同价导致纠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诉讼中,博源公司还提出曹某某施工的工程没有交工,其因此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虽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各方出具“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之后,工程已实际由高速局接收,博源公司和李某某在一审重审中也确认对质量问题不再提出异议。故博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承担欠款利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博源公司上诉提出李某某系其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李某某是以博源公司名义与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和履行现场管理职责。但李某某在一审答辩和诉讼中均确认其与曹某某的合作关系,是以博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李某某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源公司关于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提出撤回上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由李某某负担1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玉兰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唐云涛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