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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律新机遇新挑战




          作者简介:毛居民律师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辽宁省律师协会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沈阳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入选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称外资法)已于2019年3月15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外资法共六章四十二条,是一部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树立国际形象的大法。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涉外法律服务经验与各位律师同行分享一下学习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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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外资法的亮点

  (一)三法合一

  按照外资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上述三部法律下称外资三法)同时废止。

  外资三法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初颁布的,在促进引进外资、发展国民经济过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毋庸赘言,随着形势的变化,外资三法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的国际和国内经济环境。从某种程度上说,外资三法的某些规定,如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聘请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必须在国内的保险公司买保险、必须在国内的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中国的自然人不能成为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主体等规定已经不合时宜;外资三法在公司法人权力机构、法人治理等问题上与国内《公司法》存在诸多差异,给行政管理造成诸多不便;外资三法给予外商企业的优惠待遇也与WTO的无差别待遇原则、公平贸易原则相违背;外资三法设置的立项(项目建议书)、可研(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合作合同、章程特别审批程序也影响工作效率,某种程度上为禁锢了外资的利用。

  外资三法废止后,外资法对很多具体事项不再做相应规定,从法律上解除了很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禁锢。从此,外商在中国设立投资企业将免除立项、审批等法律程序,仅要求限制性项目到商务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将与内资企业一样参与市场竞争(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公平参与政府采购和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等),享受国民待遇。可以预见,外资法实施后,我国必将迎来利用外资的新高潮。

  (二)外资准入实施负面清单管理

  外资法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按照我国业已成熟的管理经验,国务院定期更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进行公示(未列入上述该目录的项目为不限制外商投资的)。现行有效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于2018年7月28日起施行,2017年7月28日公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废止(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继续有效)。

  (三)新的征收政策

  外资法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外资法增加了征用的规定。从法律上讲,征用是不改变所有权的临时占用,征收是改变所有权长期占有。但无论是征用还是征收,都需要给予合理的补偿。外资法明确了国家征用和征收均应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虽然外资法的规定还是补偿,而非赔偿(在英文中赔偿和补偿都是compensation一个词),但加入“及时、公平、合理”的条件使我国的立法与欧美发达国家的“赔偿”拉近距离,与国际惯例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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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保护措施

  外资法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外资法同时对欧美个别国家在此之前多有诟病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做出了规定,明确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收化,国家外经贸部并入商务部以后,地方政府亦先后将外经贸管理部门并入商务部门。虽然政府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但为有效解决利用外资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大部分地区还是在商务部门设立了接待外商投资投诉接待机构,通过行政查处、调解等方式快捷、低成本地化解矛盾,解决问题。

  (五)法律责任

  外资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拒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外资三法虽然对外商投资从立项、可研论证到批准证书各个环节设立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但对违反有关外资进入规定的行为没有追责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出现了很多外商借用中国公司名义投资禁止或限制性项目的情况,而无从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资法实施后,对于无论是误入禁区还是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的方式予以救济。可以预测,外资法实施后将有效避免外商采取所谓变通方式(如股权代持)投资我国禁止或限制性项目。

  另外,鉴于外商投资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外资法加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送的管理。因此,外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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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外资法背景下的律师业务

  可以预测,外资法实施后,我国将迎来利用外资的新高潮。在此背景下,新形势亦必将为律师的法律服务创造契机。同时,新时代也对涉外法律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涉外律师应当是懂外语、懂经济、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

  (一) 律师应加强业务学习,练就为外商投资服务的真本领

  作为新时代的律师,我们应当认真学习习近平主席先进的治国理念,研究国家经济政策和相关法律,做好知识储备,提高业务水平,承担新时代赋予律师的历史责任,引导中外各方遵纪守法、合规经营,以实际行动改善辽宁的营商环境,为更好地利用外资发展地方经济做出应用的贡献。

  (二) 充分发挥律师的特殊身份作用,做好招商引资的工作

  由于律师深得委托人信任的职业特点,涉外律师可以将熟悉的诚

  信企业、有投资价值的好项目介绍给外商,也可以接受外商委托为其在中国寻找合资合作伙伴,帮助政府进行招商引资,为中外双方搭建合作的桥梁,促成合作项目。

  (三)在新旧法律衔接过程中为外企提供法人结构调整的服务

  外资法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依照上述规定,外资三法废止后,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外资法的有关规定调整组织形式。在新旧法律的衔接过程中,外商需要中国律师的指导和服务。律师可以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合资合作合同与章程的修订、信息报送等工作。

  (四)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外商在中国设立投资企业过程中需要中国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可以为投资人起草投资协议(包括投资人之间的投资协议以及投资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投资协议)。律师可以为投资人起草注册公司所需要的章程、申请文件等法律文件,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信息报送。律师可以代表投资人参加与投资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件相关的商务谈判。

  (五)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律师可以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聘请,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中国法律背景下的法律咨询,为其法律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意见,指导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除上述法律服务以外,律师还可以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招投标、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等业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外商投资争议解决提供法律服务,担任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